原告:上海路路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云,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路路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路由公司)与被告张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路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云及被告张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路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路路由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瑞终止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96,8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瑞为原告路路由公司员工。2019年2月,被告张瑞因工作原因与上级发生冲突,在原告处言语激烈,甚至发出辱骂原告及上级等其他严重不恰当的言论。后原告路路由公司基于和平解决此事的考虑,于2019年2月19日与被告张瑞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且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高于法定标准。但被告张瑞在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后又对协议书的内容反悔,并至原告处当众大吵,要求给予2N+1的赔偿,给原告路路由公司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路路由公司认为在被告张瑞对《终止合同协议书》反悔的情况下,原告路路由公司仅需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且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为被告张瑞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被告张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路路由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张瑞未辱骂原告上级,未至原告处当众大吵,也未对协议书反悔。原、被告自愿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原告路路由公司应按约履行并支付被告张瑞相应的款项。
原告路路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337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被告张瑞对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瑞原系原告路路由公司的员工。2019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将于2019年2月20日到期,公司(即原告路路由公司)将于2019年3月10日支付甲方(即被告张瑞)叁个月薪资作为补偿,金额为28,750元*3个月=86,250元(大写捌万陆仟贰佰伍拾元),2018年未休年假折算金额为10,574元(壹万零伍佰柒拾肆元),自此原合同中所提及的双方的权利义务都终止,甲方承诺放弃本人追究所有其他路路由权益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路路由公司确认目前未支付被告张瑞终止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96,824元。
2019年3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张瑞的仲裁申请,被告张瑞要求原告路路由公司支付:l、终止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96,824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8,970元。2019年5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张瑞的第1项仲裁请求,未支持第2项仲裁请求。原告路路由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会认为,终止合同协议书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路路由公司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书,原告路路由公司主张未履行协议书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路路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瑞终止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96,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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