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春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华袜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陶建平,厂长。
原告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华袜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建平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租1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集体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172弄170-2号底层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33,000元,租金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年一次性付清;被告另行支付租房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支付了押金10,000元,房屋的租金被告一直按期支付。但对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拖欠12,5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但因原告一直未退还押金1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扣除押金10,000元后,对于剩余的2,500元,自己愿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现租期已届至,被告已搬离涉案的出租房屋,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集体资产房屋租赁合同,除了被告欠付12,500元租金外,双方均无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支付的房租押金10,000元仍在原告处未退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体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资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欠付12,500元租金未付,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10,000元,该10,000元与租金12,500元系同一种类,被告有权主张抵销,抵销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华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500元。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上海车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天华袜厂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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