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车延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卢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王睿,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添,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亮,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上海车延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延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虹口支行)、被上诉人张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8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延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亮、梁佳,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添、杨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车延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车延保公司无需就张晓亮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工商银行虹口支行与张晓亮签订涉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分期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信用卡分期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该合同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为无效合同。在主合同《信用卡分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涉案《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函》作为从合同亦无效。2.即便《信用卡分期合同》有效,由于张晓亮并不具有真实购车的意思表示,《担保承诺函》系车延保公司基于重大误解作出。车延保公司已在一审中作出了撤销的意思表示,故《担保承诺函》无效。3.虽然相关刑事案件中,上诉人被认定为被害人,但车延保公司业务员是否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是否存在为张晓亮骗取贷款的行为与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相关刑事案件中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钱款,钱款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刑事案件中相关被告人被判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并不因此必须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本案中张晓亮实施了骗贷行为,涉嫌犯罪,故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即便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上诉人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张晓亮追偿。
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虹口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信用卡分期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主合同有效。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已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义务,而张晓亮未履行。2.车延保公司负责联系沟通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和张晓亮,须审核车贷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车延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涉案信用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而非仅针对购买车辆所产生的债务。3.本案诉讼系基于《信用卡分期合同》和《担保承诺函》,与刑事判决无关。
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晓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956.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手续费27,843元、滞纳金和违约金2,125.51元;2.判令张晓亮偿付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款项合计89,067.99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车延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审理中,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晓亮偿还借款本金51,956.46元、手续费27,843元(计至2017年12月)、利息7,143.02元(计至2017年4月)、滞纳金1,778.94元(计至2016年12月);2.判令张晓亮偿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1,956.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工商银行虹口支行与车延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车延保公司为购车人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意提供担保的,应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双方还约定担保范围和方式,车延保承诺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并确保交付的资料完整准确等。
2015年5月25日,经车延保人员联系操办,工商银行虹口支行与张晓亮签订《信用卡分期合同》和《抵押合同》,工商银行虹口支行为甲方,张晓亮为乙方,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上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52014款528LI型汽车一辆,乙方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31万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8,615元,以后每期金额为8,611元,于每月10日前,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的款项,并授权甲方直接扣款受偿。乙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2,333元,手续费收取采用信用卡透支还款的方式,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购车交易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或乙方所购汽车在透支购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未能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手续的,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要求乙方提前全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无需为因此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抵押合同》约定张晓亮将所购宝马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虹口支行等。同时,张晓亮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嗣后,张晓亮在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签单和牡丹专用卡用卡须知上签名,内容为收到尾号为4489的牡丹信用卡,该卡为本人申请办理,相关资料上均为本人签名。知悉分期还款2015年7月开始,每月存款金额为9,509元(含本金8,61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98元),连续还款36个月。同意因扣款账户余额不足或本人其他原因导致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无法按时足额扣款,将承担一切征信记录及透支本息、滞纳金等相关违约及透支责任。张晓亮还签署信用卡启用及定向支付授权书,授权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将信用卡以透支消费方式支付31万元至车延保公司指定账户,并完成信用卡账户分期付款交易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2015年5月27日,车延保公司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为张晓亮在上述《信用卡分期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31万元及办理此项业务可能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同时提供:(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款项。
此外,车延保公司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递交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保单等申办材料。2015年6月5日,工商银行虹口支行以定向支付方式发放贷款31万元至车延保账户(扣除商户POS费用80元),随后将尾号为4489的信用卡交付张晓亮。同年6月8日,车延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晔账户转款294,283元至张晓亮新申领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同日,该借记卡账户在上海市宝山新涛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刘新涛)发生两笔消费后,账户余额为159,800元。
此后,张晓亮未按《信用卡分期合同》约定购买车辆,陆续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偿还信用卡款项至2017年10月,合计还款258,043.54元。尚欠本金51,956.46元、手续费27,843元(计至2017年12月)、利息7,143.02元(计至2017年4月)、滞纳金1,778.94元(计至2016年12月)。车延保公司亦未代为偿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09刑初1219号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金龙、郑翔(车延保公司业务员)等利用为车延保公司招揽客户,递交购车贷款申请材料,为客户申请贷款转账等职务便利,由朱金龙、郑翔让客户签订《信用卡分期合同》及《抵押合同》,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由朱金龙等为客户提供虚假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购车贷款申请材料,虚构借款人张晓亮等(共16人)已经购车且需办理购车贷款的事实,致使车延保公司为上述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本案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将贷款通过直接转账或由借款人持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消费的方式,将各借款人获批的贷款额度对应的贷款金额转入车延保公司账户,车延保公司扣除贷款担保手续费后转入由朱金龙、郑翔向车延保公司提供的借款人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嗣后,朱金龙、郑翔等持上述借记卡至本市宝山区被告人刘新涛经营的商铺,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刘新涛使用POS机刷卡,后取现交付,朱金龙、郑翔等人分赃。判决认定朱金龙、郑翔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车延保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等。该判决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函》的效力,以及张晓亮、车延保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一)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车延保人员犯挪用资金罪,受害单位为车延保公司,不影响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和张晓亮之间《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和车延保公司《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效力的认定。(二)从各方过错情况看,车延保人员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张晓亮未购车而以购车名义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申请分期付款,而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在此过程中并无重大过错。工商银行虹口支行作为受害方如果认为受欺诈而签约受损,有权要求撤销合同。现工商银行虹口支行主张合同有效并以此为据诉讼,其合同权利应予保护。(三)《信用卡分期合同》是工商银行虹口支行与张晓亮对信用卡的透支消费金额突破正常免息还款期限所作的延长还款期限的约定。购车内容和张晓亮的资信情况是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据以审核评估是否同意签约的基础。该内容不真实,系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实现债权的风险。《信用卡分期合同》亦约定,乙方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购车交易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要求乙方提前全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无需为因此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根据该约定,虚假购车交易非但不能成为不履约的理由,而应视为违约并赋予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提前清偿的救济权,亦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本案《信用卡分期合同》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均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车延保公司、张晓亮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基于上述认定,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分期合同》对张晓亮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晓亮在定向支付授权书签字,即授意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将透支款项付至车延保指定账户,此后车延保收到透支款项,应视为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已根据张晓亮的指示履行了授信付款义务,张晓亮即应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事实上,张晓亮还款金额早已超过其从车延保人员处收到的金额,表明其认可车延保公司暂扣的相关费用,不论是车延保收取的担保费还是暂扣的牌照费,均为其与车延保公司的约定,与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无关,其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还款。因其未能按约还款,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向其主张的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张晓亮对金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车延保公司暂扣的相关费用,非本案法律关系处理范围,张晓亮可另行追索解决。
(二)车延保公司与工商银行虹口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张晓亮的《信用卡分期合同》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张晓亮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车延保公司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提供真实购车人和购车资料,导致张晓亮等人无购车行为而获得大额融资和分期还款的便利,进而导致工商银行虹口支行资金损失,为车延保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成为其免于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已根据车延保公司递交的购车资料提供融资,现要求车延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刑事判决认定车延保为受害单位资金被挪用,也正是由于车延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及已经承担的部分担保还款责任。故车延保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车延保公司应当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一、张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借款本金51,956.46元、手续费27,843元、利息7,143.02元、滞纳金1,778.94元;二、张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商银行虹口支行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1,956.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车延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69元,减半收取1,01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67元,由张晓亮、车延保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信用卡分期合同》第三条约定,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款项为专用款项,除本合同第一条(即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分期支付购车款)指定的用途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第八条乙方(张晓亮)的权利义务约定,张晓亮保证不将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以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九条甲方(工商银行虹口支行)的权利义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2.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
二审中,上诉人车延保公司陈述其与工商银行虹口支行的车贷业务工作流程为,新购车客户在提出车贷诉求后,车延保公司会要求其提供购车合同、发票、合格证、保单及银行要求的个人财务情况的证明材料。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业务员会让车延保公司员工与客户面签,并将签字材料交给银行。银行要求车延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其后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车延保公司账户,车延保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将款项经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客户银行账户。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需向其提供购车人尽职调查资料,购车合同、信用卡申请表等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延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建立为购车人办理信用卡分期金融服务的业务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车延保公司为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提供相应意向客户,由工商银行虹口支行与购车人建立起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晓亮与工商银行虹口支行签订《信用卡分期合同》即属双方合作业务内容之一。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车延保公司就购车人的意向及信息材料进行收集、汇总,并出具相应调查报告交予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明确提及了张晓亮的购车用途,与被上诉人调查的情况一致。涉案《信用卡分期合同》由工商银行虹口支行与张晓亮签字盖章,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信用卡分期合同》约定,若张晓亮未将资金用于购车用途,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可根据合同约定追究张晓亮的违约责任。即便如车延保公司所述张晓亮为获取贷款隐瞒真实借款用途,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有权根据自身意愿选择行使或不行使撤销权。车延保公司提出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主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承诺函》作为从合同亦发生法律效力。车延保公司认为其提供担保系基于重大误解而可撤销,该误解即对张晓亮借款用途的误解。本院认为,首先,车延保公司与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建立合作关系,为适格的购车人提供适当的分期付款金融服务是双方共同的业务经营目的,本案证据反映车延保公司及工商银行虹口支行均对具体客户出具调查报告,购车人主体资质审核中出现问题,或将不适格的主体纳入业务体系,是双方共同的业务经营风险,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该风险。并非如车延保公司所述,借款主体未告知真实借款意图即属车延保公司的重大误解。其次,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系车延保公司业务员在办理包括涉案张晓亮业务在内的业务中挪用车延保公司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车延保公司虽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人,但公司对业务员的职务行为有管理之责。本案中,车延保公司未否认《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及相关材料中车延保公章的真实性,在业务员涉刑的情况下,说明公司内部管理存在疏漏。业务员以车延保公司的名义在职责范围内开展业务,除非合同存在法定情形,否则公司应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对内追究。第三,因保证合同是建立于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之间的单务合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并非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要素。因此,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保证承诺不受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影响。车延保公司提出的重大误解并非保证合同关系中的重大误解,不能据此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车延保公司应根据《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向工商银行虹口支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车延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损失,可依保证相关法律规定或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至于上诉人提出张晓亮涉嫌骗贷应移送公安一节,因张晓亮在相关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而非刑事被告人,故上诉人的指控及要求本案移送公安处理缺乏相关依据。车延保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一并明确追偿权的问题,考虑到本案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追缴的赃款及追缴尚未退缴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损失需结合赃款发放情况而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追偿权有一定合理因素。
综上,车延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69元,由上诉人上海车延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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