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车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亮,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保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艳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仰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响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叶蕙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陆乾,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刘欣宇,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医学院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上海保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挣公司)、王亮、上海车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仰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仰玉合伙)、一审第三人陆乾等增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车征公司、王亮及保挣公司申请再审称,1.系争《增资协议》第7.2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保挣公司承担退还增资款的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法院错误进行合同解释,未判决保挣公司归还增资款,直接判决其他股东承担返还增资款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本案《增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仰玉合伙的增资款已经成为公司财产,且进行了工商登记,故不能再适用解除合同后的恢复原状,依此保挣公司不负返还增资款的责任,由此其他股东也就不存在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返还增资款实际是帮助仰玉合伙退出公司,损害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创始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往来也属正常,即便违约,也不能适用解除合同。综上,车征公司、王亮及保挣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仰玉合伙提交意见称,按照《增资协议》约定,仰玉合伙投入增资款后只能用于公司主营业务,而不得用于偿还公司或者原股东债务等其他用途,但再审申请人明显违反上述约定,理应依约解除合同,这也是《增资协议》约定的应有之义。合同虽然解除,但公司不能返还增资款,这既是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同时也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审法院判令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仰玉合伙请求本院驳回车征公司、王亮及保挣公司的再审申请。
陆乾提交意见称,假设认定资金被挪作他用了,也要看主观故意和该挪用行为给公司造成多少损失。
刘欣宇提交意见称,其每月会发送经营报表,报表中提到王亮与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但该往来情况是否告知仰玉合伙其并不清楚。希望此事能妥善处理,返还本金可以,但高额利息请法院酌情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签订的《增资协议》确有投资款不得挪作他用及相关违约责任之约定,仰玉合伙增资后,再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原审法院依此判令王亮及车征公司返还增资款本金,并由保挣公司、王亮及车征公司偿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于法有据。由于《增资协议》第7.2条对于上述违约情形约定的违约责任主体是“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因此原审法院虽未判令保挣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但也可判令原股东车征公司及王亮返还本金。由于原审法院并未判令保挣公司返还本金,故而不存在公司资本减少及其他损害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之情形。综上,保挣公司、王亮及车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车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亮及上海保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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