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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车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俞玉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车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第二被告):俞玉兴,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第三被告):李存龙,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车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俞玉兴、被告李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被告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俞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俞玉兴、被告李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车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和2017年5月3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货物种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担保方,自愿为第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16,649.04元的货物,经对账确认优惠为50万元,2017年11月18日,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第二、第三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俞玉兴均未作答辩。
  被告李存龙辩称,我只是给原告和被告一介绍业务,若业务成功给我介绍费。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第一份合同时,我只是出于见证的目的才在合同上签字并附了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第二份合同是何时何地签订的我不知情,第二份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字,也没有我的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码。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方木、模板等,该合同约定:该项目乙方先垫资50万元,……垫资的款项50万元在2017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合同项目是由第三方(担保人)推介,经三方同意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担保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乙方相关经济损失费用。第二被告在合同的甲方代表人处签名、第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双方又于2017年5月3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方木、模板等,该合同约定:该项目乙方先垫资50万元,……垫资的款项50万元在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担保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乙方相关经济损失费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第一被告金山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第二被告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第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供应了价值516,649.04元的货物。2017年11月18日,第二被告作为欠款人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材料款50万元。
  本案审理中,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3日《材料购销合同》上落款担保人签字处“李存龙”签名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就第三被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材料购销合同》上的需检“李存龙”签名是李存龙所写。为此,第三被告支付鉴定费6,22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3月28日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向第三被告发送催款函并向其主张了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司法鉴定意见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的证据及陈述,第二被告作为本案系争货款的欠款人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为债的加入,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检材上的需检“李存龙”签名是第三被告所写,故该费用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第二次庭审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俞玉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车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
  二、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俞玉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车瑞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李存龙对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俞玉兴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俞玉兴、被告李存龙共同负担。公告费760元,由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俞玉兴共同负担。鉴定费6,220元,由被告李存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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