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轩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欧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东,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欧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28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轩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欧某公司及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轩品公司诉请:1、欧某公司支付轩品公司货款150,258.83元;2、欧某公司赔付违约金19,364.9元(从2018年7月13日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郭某某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轩品公司与欧某公司在2014年1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轩品公司将名下“车之物语”品牌供应欧某公司销售,欧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郭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一直按照销售合同书保持合作关系,轩品公司一直按照欧某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但是在合作后期,欧某公司拖延货款150,258.83元不肯支付,轩品公司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审理中,轩品公司陈述,对于被告郭某某的责任性质,其认为可以是共同责任,也可以是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欧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轩品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退货金额大于尚欠货款金额,所以欧某公司不需要支付货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是欧某公司不支付货款,而是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后欧某公司将货物68件退还给轩品公司,轩品公司拒绝接收导致货物被退回,产生了1,900元的快递费、3,000元的库房占用费,故欧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双方是轩品公司和欧某公司,被告郭某某不是合同中的一方,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欧某公司反诉诉请:1、欧某公司向轩品公司退货194,539元,轩品公司向欧某公司退还该部分货款;2、轩品公司向欧某公司支付销售返利9,059.6元;3、轩品公司向欧某公司赔偿损失4,900元(托运费1,900元,退货库房占用租金3,000元);4、轩品公司向欧某公司支付垫付的宣传费2,000元。
事实及理由:欧某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区域代理轩品公司“车之物语”系列产品,截止起诉时,欧某公司共代理销售轩品公司商品1,607,265.87元,欧某公司向轩品公司支付了款项。终止合作后,双方协商一致欧某公司将库存货物退给轩品公司后将剩余欠款支付给轩品公司。2018年7月26日,欧某公司依照约定将退货通过快递邮寄给轩品公司,轩品公司却反悔一直未接收。2018年9月14日,快递公司在一个月后将货物又退回给欧某公司,该货物一直占用欧某公司的库房。轩品公司合作期间尚拖欠欧某公司部分销售返利。综上,欧某公司反诉如上。
审理中,欧某公司明确其共销售“车之物语”系列产品金额为1,607,265.87元,目前已退货金额63,196元。欧某公司反诉第一项请求要求退货金额为194,539元依据的并非完全是合同第7.6条(退货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期间销售总额的10%),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欧某公司另认为,双方系在2018年7月才终止合同关系的。
原告(反诉被告)轩品公司对欧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欧某公司的全部诉请。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3条关于退换货的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欧某公司不符合退换货条件,另根据合同第7.6条,在合同终止之后欧某公司没有在九十天内将货物退回,故轩品公司不同意欧某公司退货。而且第7.6条约定合同终止后退货额度的10%指的是2017年销售总额的10%,2017年欧某公司销售金额为7万元,轩品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19,699.79元的退货,已经远远超过额度。双方早于2017年5月10日全面终止了合作关系,欧某公司现请求退货完全没有依据。第二、欧某公司的销售金额并没有达到可以返利的销售金额,根据合同第5.3条销售返利政策,至少欧某公司要达到30万元的年销售款才予以返利,而欧某公司2016年的销售金额是231,988.24元、2017年是7万元,两个年度均没有达到可以返利的金额。第三、由于欧某公司没有得到轩品公司的同意、也不符合退货条件,擅自将货物退还给轩品公司,故其诉称的相关损失应当由欧某公司自担。第四、轩品公司没有要求欧某公司垫付宣传费。
原告(反诉被告)轩品公司就本诉及反诉举证如下:
1、《销售合同书》,旨在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退货条件的约定,另证明被告郭某某为适格主体;
2、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欧某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3、货运单30张,旨在证明交货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催款的事实;
5、qq聊天记录及附件6张,旨在证明欧某公司向轩品公司出具对账单确定欠款金额。
欧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轩品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的关系,该合同对被告郭某某没有效力;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轩品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是截取的一部分,没有反映全部真实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欧某公司就本诉及反诉举证如下:
1、退货清单,旨在证明退货金额;
2、历次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在实际履行中也有退货,不是轩品公司所称的没有达到退货条件就不能退货;
3、收款收据,旨在证明垫付宣传费的事实;
4、返点明细,旨在证明轩品公司之前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返点,所以在2016年及2017年也应当返点;
5、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双方就退货事宜已经谈妥,欧某公司已经将货物退回上海,只是因为先后顺序(欧某公司认为应该先退货后补差价,轩品公司认为是先付货款后退货)没有达成一致;
6、邮寄费2张(即物流单托运凭证)和库房收款收据2张,旨在证明因为轩品公司拒收货物,欧某公司损失托运费1,900元及库房使用费3,000元。
轩品公司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系欧某公司自行制作,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有原件也不能代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而且该笔费用是支付给第三方的,且显示是由轩品公司支付,没有载明由欧某公司垫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在双方合作前期,轩品公司为了和欧某公司合作才进行返利,在2014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就返利有了固定的约定,所以在2014年之后应当按照合同执行,欧某公司也自认了2016年和2017年的销售金额均未达到30万元,所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利条件;对证据5中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退货原因是因为产品滞销所以要轩品公司换成容易销售的产品,并不是因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2018年8月至9月的记录明确了双方没有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欧某公司擅自将货物退还给轩品公司的损失欧某公司应该自担;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且对托运费和租金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鉴于欧某公司对于轩品公司主张的货款150,258.83元不持异议,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查明事项。
2、2013年12月31日,轩品公司(甲方)与欧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西安区域“车之物语”品牌的经销商,其具体操作系统为B类、C类超市等大型终端连锁系统。乙方遵守甲方的订货规定,书面书写订货申请(含传真件),申请中对订货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到货地点、收货人和联系方式要表述清楚。有库存的在一个工作日内发货,订货产品在收到乙方订单后两个工作日之内给予交货期回复。合同期内,甲方只办理换货,不办理退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予办理退货:A、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B、因甲方错发货问题;C、新品发样;D、甲方允许乙方的退货额度:“车之物语”品牌产品不超过年度销售回款总额的2%,超过部分在年终返利中扣除,每超过1%的退货扣除年终返利总金额的10%,以此类推;退货需要提前三天申请,以便甲方做好相关准备。全年退货中特价品部分按供货价格8折计算退货金额。本合同销售年度期限为2014年的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确保本销售年度内完成“车之物语”品牌系列产品销售回款共计80万元。完成销售回款任务30万元,给予回款额2%的返利;完成销售回款任务45万元,给予回款额3%的返利。结算方式:授信额度以内月结,超过授信额度款到发货。甲方给予乙方授信额度为5万元/每月。具体结算方式为甲方每月5日前同乙方核对上月送货清单,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以此类推。合同第7.5条规定,乙方欠甲方货款时,乙方企业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合同签字代表人均为甲方债务人。债务人乙方企业名称、股东变更、股权转让或有限责任的影响,甲方有权通过法院向个人追讨债务。合同正常终止时,乙方必须在90天之内将货物退回甲方并结清货款,乙方退货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期间销售总额的10%,超过部分甲方有权拒收。如预期未结清,甲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生效15日内,乙方应履行订购货品,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乙方未能履行合同,本合同与合同附件自行终止。
3、从2018年7月12日对账单显示,双方之间最后一笔送货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此后2017年7月19日至27日,双方均发生的为退货事宜,再无新的交易发生。
4、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双方的微信记录有如下沟通记载:“退货没有接到公司通知”;“这个退货是和你们方总说过的,你可以核实一下”;“托运部那边说没地方放再不提就返回西安了”;“可是我这边现在没有权限能处理,需要等他回来的”;“你好,我这边问了我们经理,他说之前有到你公司那边去的,当时谈好的是先把货款先汇清再谈退货的处理情况的,然后当时没有说这么大的金额的货”。
5、欧某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轩品公司不予确认。另庭审中,法庭询问欧某公司该部分聊天洽谈的是否是本案中其需要退货的部分,欧某公司回答并不是本案中其主张要求退货的部分。
6、返点清单显示:2013年度回款返利以26万余元为基数。返利3%;2014年以40余万元为基数,返利为2%;2015年以44余万为基数,返利3%。2016年回款金额为23万余元,2017年回款金额为7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欧某公司辩称以及反诉的主要理由在于双方曾就退货事宜协商一致,但从微信往来记录无法得出上述结论,故应由欧某公司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
针对退货事宜,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可见在4.3条及7.6条,其中4.3条约定的退货情况与本案欧某公司的主张并不符合,7.6条则约定了双方在合同正常终止时的退货事宜。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而继续执行原合同,从该《销售合同》的内容亦可见,双方结算方式为年结制,销售指标和奖励也均以年度为标准,故在目前双方对合同终止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合理认定该时间节点并考虑双方年结制的特点。鉴于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7年5月,此后均办理的是退单事宜,再无新的交易发生,故至2017年12月31日,应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终止。即欧某公司至少应在此后的90天内办理退货事宜,然从欧某公司目前举证看,其对于2017年6-7月之后与轩品公司交涉退货事宜无任何书面证据提出,故本院认为,欧某公司主张的退货请求既不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亦无法证明双方就退货达成过新的合意,故关于该节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其他诉请,本院逐一认定如下:第一、针对轩品公司本诉货款金额欧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针对轩品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销售合同书第7.6条,双方至少应在合同正常终止后90天办理退货并结清货款,故轩品公司目前主张的起算时间节点不违反合同约定,标准且自愿予以了调低,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三、针对轩品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轩品公司与欧某公司,被告郭某某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但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法定代表人、合同代表人签字人为甲方债务人,被告郭某某在销售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其既为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为合同签字代表人,故应对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明知,其性质可认定为债的加入。第四、针对欧某公司的反诉诉请第1及3项,本院已在前文予以了详细的论述,故不予支持。第五、针对欧某公司的反诉诉请2,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返利系以年度为标准,欧某公司并不符合返利条件。2013年双方曾按3%的标准予以了返利结算并不能当然适用于2016-2017年,从该返点清单上可见,在2014年双方正式签订销售合同书以后,具体返利大致按销售合同书执行,该合同书上也清楚载明销售指标及奖励系一年期,故2016-2017年欧某公司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利条件。第六、针对欧某公司垫付宣传费的诉请,欧某公司仅举证载明“收到上海轩品交来促宣费2,000元”的内部收款收据一张,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欧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轩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0,258.8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欧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轩品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50,25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欧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计1,84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本诉诉讼费3,2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欧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案反诉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欧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顾梦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