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轩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旗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汪运杰。
原告上海轩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旗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1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拍摄少儿微电影系列之《于谦的故事》,被告服务内容为视频剪辑、拍摄制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7年8月26日,上述整片拍摄完毕,从2017年10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要成片,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及时履行《合作协议》,向原告交付作品《于谦的故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所涉《合作协议》的内容系原告委托被告制作影视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类纠纷应归于知识产权类案件。依照有关管辖的规定,本院对知识产权类案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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