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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轩鸥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轩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马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马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XXX弄XXX号XXX幢中环81号
  法定代表人:郑自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金奎,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槽枋村吴竺127号。
  原告上海轩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吴金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轩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徐超,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生,第三人吴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轩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6,97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返还利息(以6,9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30日,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借款9,900,000元,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12月3日,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缴纳反担保保证金2,970,000元,2011年12月22日,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清工商银行全部贷款,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金2,970,000元未返还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29日,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借款10,000,000元,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7月28日,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指示,将反担保保证金4,000,000元转入其关联单位南京金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第三人吴金奎。2012年1月28日,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还清10,000,000元借款,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金4,000,000元未返还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购钢材的货款,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应由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的反担保保证金6,9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故原告诉至法院,作为债权受让方,要求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收到原告所述的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两笔反担保保证金共计6,970,000元,该两笔保证金未返还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但就其中4,000,000元保证金,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吴某某于2011年7月曾签订三方协议,由案外人吴某某负责返还,案外人吴某某既是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另2,970,000元保证金,因(2014)宁民初字第199号一案中,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贷款承担了270余万的保证责任,应当与本案中的2,970,000元保证金抵销。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负债大于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负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知晓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互负债务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因需要退还原告购钢材的货款,将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的保证金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
  第三人吴金奎无辩论意见。
  针对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吴某某于2011年7月签订三方协议,其中约定由案外人吴某某负责返还保证金系笔误。就(2014)宁民初字第199号一案中所涉及的贷款,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指示案外人上海飓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及2009年7月13日代其向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过3,000,000元的反担保保证金,可以抵销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被银行扣划的270余万代偿款。
  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此向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反担保保证金2,970,000元。贷款清偿后,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返还反担保保证金。2011年,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借款,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此向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反担保保证金4,000,000元,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吴某某于2011年7月签订三方协议,由案外人吴某某负责返还上述4,000,000元保证金。贷款清偿后,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返还该笔反担保保证金。
  案外人上海飓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元,转账凭证记载为“担保费”,于2009年7月13日转账1,500,000元,转账凭证记载为“往来”,2009年6月30日及2009年7月13日,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飓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收款事由均记载为“宁德中行保证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诉被告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郑旺施、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贷款12,000,000元,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共计2,739,101.84元,判决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本金10,001,700元及利息,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追偿。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至本案审理时,其尚未清偿(2014)宁民初字第199号一案中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贷款本息1,000余万元。
  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应由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的两笔保证金共计6,970,000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就原告上海商钢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18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格混同。
  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其中一笔4,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轩鸥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上海飓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及2009年7月13日支付给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计3,000,000元是为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贷款代付的反担保保证金,且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贷款,即使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贷款向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付过反担保保证金,该反担保保证金亦非应该返还的到期债务,不能抵销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代偿款。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在(2014)宁民初字第199号一案中已经代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偿还的债务2,739,101.84元,该代偿款项与本案中应返还的2,97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进行抵销后,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结余债权为230,898.16元。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负债大于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负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轩鸥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以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转让的债权230,898.16元为准。关于反担保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第三人上海春染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本案诉状副本及包含债权转让通知在内的证据材料于2018年2月28日送达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作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时间,同时亦应当给予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定的履行宽限期,本院酌定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为自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收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第十天即2018年3月10日,故利息的计算应当以230,89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故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轩鸥贸易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金230,898.16元;
  二、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轩鸥贸易有限公司以230,89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90元,由原告上海轩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583元,由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轩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45.5元,由被告上海明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为铭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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