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轶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谢程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亘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原告上海轶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天公司)诉被告上海亘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轶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程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亘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轶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亘基公司支付轶天公司货款179,809元;2、判令亘基公司支付轶天公司逾期利息,以179,809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3月起,双方签署《销售合同》多份,合同约定轶天公司为卖方,亘基公司为买方。截至2017年7月28日,亘基公司还欠轶天公司259,809元未支付,后又于2018年8月8日向轶天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元。轶天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诉诸法院。
亘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轶天公司和亘基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9月18日,共同签署《销售合同》三份,三份合同总额为539,659元,合同约定轶天公司为卖方,亘基公司为买方。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确认亘基公司尚欠轶天公司货款291,809元,截至2017年7月28日,亘基公司还欠轶天公司259,809元未支付,后又于2018年8月8日向轶天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元,故截至2018年10月26日,亘基公司尚欠轶天公司179,809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三份、发货清单、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轶天公司和亘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轶天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时按约获得相应的货款,故轶天公司主张亘基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的确定,结合庭审,可见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和对账单,再结合轶天公司的自认,即截至2018年10月26日,亘基公司还欠轶天公司179,809元未支付。因此,轶天公司主张的应付未付货款,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逾期利息,轶天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为法定标准,且具备合理性,故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亘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亘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轶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79,809元;
二、上海亘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轶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79,8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98.40元,由上海亘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顺芳
书记员:李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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