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轶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太格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级喜。
被告:钟级喜,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轶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太格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原告在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钟级喜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上海轶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太格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R-GJXXXXXXXX《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太格利公司采购PERMAPURE品牌干燥管产品,总价款人民币77502元(以下币种同),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70天内;同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格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R-GJXXXXXXXX《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太格利公司采购TAYLOR品牌焊枪、人机系统产品,总价款50182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50天内;同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太格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R-GJXXXXXXXX《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太格利公司采购DavisDerby品牌磁力开关产品,总价款255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5天内;同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格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R-YJXXXXXXXX《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太格利公司采购KOREAEHT品牌金属电棒热产品,总价款4186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同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太格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R-GJXXXXXXXX《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太格利公司采购PERMAPURE品牌干燥管产品,总价款28744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同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太格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R-GJXXXXXXXX《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太格利公司采购MAGTROL品牌制动器产品,总价款28092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56天内。上述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太格利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定金,共计186358.36元,但被告太格利公司至今无任何供货。另外,被告太格利公司系被告钟级喜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太格利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R-GJXXXXXXXX、R-GJXXXXXXXX、R-GJXXXXXXXX、R-YJXXXXXXXX、R-GJXXXXXXXX、R-GJXXXXXXXX《工矿产品采购合同》;2.被告太格利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5682.40元、返还原告货款143517.16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以款项186358.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钟级喜对上述1.2.3条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太格利公司、被告钟级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太格利公司签订的六份涉案《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六份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但该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仅能适用于原告与被告太格利公司,对被告钟级喜并无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因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于被告太格利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故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倪 斌
书记员:董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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