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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轶蒙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轶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发平,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轶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蒙公司)与被告王发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轶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王发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轶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13,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赔偿款3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被告王发平驾驶沪ABXXXX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在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太平路东约20米与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沪B2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并将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因该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13,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车辆的投保公司亦是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王发平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均无意见,但是该起事故系多车事故,其余车辆均在崇明修理,已经理赔完毕,只有原告车辆没有在崇明修理,才导致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发平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为多车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其余车辆损失82,200元,仅剩原告车辆未赔付。由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金额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此外,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不是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被告王发平驾驶沪ABXXXX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在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太平路东约20米与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沪B2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王发平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上海标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共计313,000元。原告提供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沪B2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沪釜价评[2018]第3535号,经评估确定,沪B2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叁拾壹萬叁仟圆整,并提供评估费发票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发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王发平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王发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出险后积极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以便减少事故当事人的损失,现原告陈述其车辆亦在平安保险投保,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而拒绝赔偿显属不当,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修理价格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对本案查明事实有参考作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没有向法庭陈述必要的理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要求不予准许。评估费系为了查明事发相关案情的必须的花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现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13,000元、评估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轶蒙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13,000元、评估费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王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曲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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