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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72元、违约金1,33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的“美林小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区域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沪南公路XXXX弄XX幢XX号XXX室的业主,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费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某某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沪南公路XXXX弄XX幢XX号XXX室的业主,建筑面积89.04平方米。该小区所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多层0.70元/月/平方米,高层1.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物业费3,072元。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考虑到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诉讼追讨不宜提倡,故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07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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