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被告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897.90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2.1元/平方米/月*88.39平方米*21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所应缴违约金2,943.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天台别韵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区域进行物业管理,并由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XXX层的业主(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拖欠物业费共计3,897.9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费用需另行支付违约金2,943.71元。被告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狄某某辩称,被告曾与物业公司联系办理入户手续,但发现物业对一层商铺基本放任不管。店铺门口长期有无主车辆停放、杂物堆积、污水垃圾无人清扫、消防通道长期被堵、绿化带随处有大小便痕迹,物业服务根本没有达到标准和要求。被告为此曾多次与物业交涉,要求其整改,物业却回复没有执法权要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被告多方投诉,但情况并未改观。物业工作人员曾协同被告查看过现场,口头承诺整改,但并未落实到位,目前情况更甚,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天台星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台星城和天台别韵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商业用房2.1元/月/平方米(星城),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约,至2019年11月30日止。被告系该小区6341号1层业主之一,房屋用途为店铺,建筑面积88.39平方米,产权核准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因被告认为店铺门口的通道属小区物业服务范围,物业却不提供任何管理服务,环境脏乱差,为此曾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2017年7月,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写明“您反映的问题已在多次专项整治行动中进行了清理整改并已进入长效管理阶段”。因被告认为情况仍无好转,故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19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交费义务,使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得不到应有回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897.90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原告对商铺门前的通道管理确有一定的瑕疵,被告未按时付费系事出有因,非恶意不付,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XXX层房屋自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897.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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