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轻工老干部活动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钢。
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告: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捷。
原告上海轻工老干部活动中心与被告上海世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誉公司)、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客公司)、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记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世誉公司、玖客公司、记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世誉公司、玖客公司、记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玖客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玖客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轻工老干部活动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誉公司、玖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万元及利息(以18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2、判令被告世誉公司负担律师费8万元;3、判令被告记盛公司对被告世誉公司在上述第1项、第2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世誉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世誉公司支付200万元,被告世誉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借完成确认书》,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预计收益率为年化7%;被告记盛公司为被告世誉公司履行《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玖客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7万元,但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世誉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6日向原告返还15万元、1万元;被告记盛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返还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玖客公司系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世誉公司应当对被告玖客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记盛公司对被告世誉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世誉公司、玖客公司、记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世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如下:双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达成一致;甲方对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购买债权款项支付给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乙方须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协助甲方进行及时催收和追讨;为便利、统一地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授权其合作机构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收款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核算;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甲方选择如下方式处置回款风险:由乙方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借款人回款风险的共担,规则如下:乙方根据借款人的整体违约情况设定还款风险金的提取比例,并有权进行适当的调整,乙方按季度为周期披露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整体信息情况;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舌尖2号—6个月,出借金额为200万元,意向出借日期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甲方出借第一笔资金后,在6个月内甲方委托乙方将乙方按月代划转的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参考乙方的推荐进行一次新的出借,款项由乙方代为划转给债权的转让方,在第三方支付机构按月代甲方划转的借款人偿还的本息中,将当月收益(相当于出借总额0.583%)回收,由甲方自行支配,其余部分参考乙方推荐进行新一次的出借,款项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划转给债权的出让方,如此进行,甲方半年度可以获得累计7%的收益(年化收益),如乙方未能成功推荐,则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将在应还款日(甲方该笔资金出借满6个月之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进行支付;附注:若乙方在甲方出借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甲方,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合作机构从甲方账户中代为划转甲方应向债权转让人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由乙方按时划转给债权转让人。上述《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落款处,原告在甲方处盖章。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世誉公司支付200万元,用途为划款。
同日,被告世誉公司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出具《出借完成确认书》,载明内容如下:被告世誉公司确认,您于2015年9月6日向第三方托管账户充值200万元用于个人对企业的出借款项已经成功出借;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出借金额为200万元,开始计息日为2015年9月6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预计收益率为年化7%,到期收益金额为207万元。
被告记盛公司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出具《债权信息列表》(具体出具日期不详),载明内容如下:通过被告世誉公司信用评估,项目审核与筛选,推荐您通过个人对企业借款方式,出借资金给如下借款企业:债权转让人为被告世誉公司,债权受让人为原告;债权名称为舌尖1号,融资主体为被告玖客公司,借款用途为企业运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风控方式如下:1、被告记盛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借款企业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3、风险还款专用金账户,4、知名投顾团队审核;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被告记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具体出具日期不详),载明内容如下:本公司保证为被担保人被告世誉公司与您之间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项下的债权履行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保证:债权转让人可就同一笔债权进行分拆转让予多个债权受让人,但转让总金额不得超过该笔债权的本金金额,否则,由此给您造成损失,本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金额与被担保人应履行的合同金额相同,担保期限为2年,自被担保人回购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016年3月4日,被告玖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7万元,摘要为“利”。
2016年5月23日,被告世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5万元,摘要为“还款”。
2016年6月6日,被告世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万元,摘要为“还款”。
2017年1月19日,被告记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万元,摘要为“还款”。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该《还款协议书》载明内容如下:甲方为原告,被告玖客公司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所借款500万元,因为投资项目未能如期效益回收,导致未能如期兑付还款,双方达成以下延期还款协议;乙方已于2016年5、6月份偿还16万元,目前所欠余额为484万元;乙方从2016年7月30日开始逐月按照计划进行还款:2016年7月30日前,按照1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2016年8月30日前,按照2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2016年9月30日前,按照2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2016年10月30日前,按照2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2016年11月30日前,按照2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2016年12月30日前,按照2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2017年1月30日前,按照2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2017年2月30日前,按照2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2017年3月30日前,按照5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2017年4月30日前,按照5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2017年5月30日前,按照5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2017年6月30日前,按照100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2017年7月30日前,按照84万元的额度进行还款;乙方企业以其法人代表资产、企业资产及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全部股权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该《还款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盖有被告玖客公司公章,甲方落款处并无签章。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调查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昉控告被告世誉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刑事调查材料。刑事调查材料显示:被告玖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在2016年7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系被告世誉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世誉公司、玖客公司的账户均由其控制;通过被告世誉公司募集的资金用于拓展被告玖客公司餐饮门店及相关公司日常经营,其打算分期偿还其向原告借入的50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债权信息列表》;《出借完成确认书》;《担保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玖客公司出借200万元,有原告向被告世誉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被告世誉公司出具的《出借完成确认书》、被告玖客公司支付利息的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玖客公司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玖客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玖客公司归还借款18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世誉公司出具的《出借完成确认书》载明预计收益率为年化7%,被告玖客公司亦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万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玖客公司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世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世誉公司对被告玖客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若原告认为被告世誉公司违反《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世誉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律师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记盛公司对被告世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处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轻工老干部活动中心返还借款182万元;
二、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轻工老干部活动中心支付利息(以18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轻工老干部活动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3元,减半收取计12,316.50元,由原告上海轻工老干部活动中心负担442元,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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