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辅仁医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启,男。
被告:宋宇,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辅仁医药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辅仁医药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启、被告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辅仁医药研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71,024.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度年终奖税前36,2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由于公司发生了严重的资金困难,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原告承诺在资金好转的情况下及时补发,并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所欠工资,被告系自行离职,所以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处规定,公司年终奖将根据全年经济效益状况决定,2018年下半年原告已面临严重资金困难,尽管做了准备发放2018年年终奖的预案,但最终未获董事会批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宋宇辩称,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原告曾承诺会发放2018年度年终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研发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原告处关于2018年度年终分配的请示上载:“校总:……现就做好2018年年终分配事宜提出如下:……年终奖方案一经批准确定,将于2019年1月发放。(具体发放详见附表)妥否,请总经理审示”,该请示的附表中显示被告的年终奖发放额税前为36,276元。该请示下方原告处的人力资源部总监汤新华、财务总监唐天增、总经理校迎宪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31日签字同意。
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上海辅仁医药研发有限公司:本人于2016年4月加入到上海辅仁医药研发有限公司……但公司从2019年5月1日起至今却再没发工资,严重影响了个人家庭生活支出,因此本人不愿再继续履行职责……本人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公司接到通知1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资……”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薪情况说明,上载:“姓名:宋宇……自2016年04月01日至2019年07月15日在我司任职。由于公司目前遇到的前所未有的困难,因此造成无法发放员工2019年5-7月薪资……合计45,454.72元。感谢您对我司目前所遇困难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将在资金好转的情况下及时补发,请予以谅解”。
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024.74元、2018年度年终奖36,276元。该会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540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024.74元、2018年度年终奖税前36,276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292.78元。原告称其虽在2019年6月27日召开的全体员工会议中承诺会发放2018年年终奖,但是原告2018年度严重亏损没有盈利,原告的年终奖发放方案上报到原告的集团公司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未得到该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故原告不同意发放2018年年终奖。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明细、欠薪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送达凭证、年终分配的请示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虽于2019年6月、7月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向被告说明了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原因,但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不能因自身经营困难而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次,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现原告仅告知劳动者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时发放工资,但未在延期一个月内及时足额支付拖欠工资,亦未告知劳动者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现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行离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024.73元。
关于2018年度年终奖,原告已作出2018年年终奖分配方案并已获多位领导审核同意,且原告在2019年6月27日的全体员工大会中承诺会发放2018年年终奖,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奖金分配方案所载金额支付年终奖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辅仁医药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024.73元;
二、原告上海辅仁医药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宇2018年度年终奖税前36,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辅仁医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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