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辉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钦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甬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洪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李光伟,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辉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甬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合并审理。为了叙述方便,以下原告、反诉被告统称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统称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指令通过第三方物流向被告供应热熔胶等产品,供货金额合计人民币43,166.4元(以下币种同),且原告已经按照该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然被告仅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4,896元,剩余货款38,270.4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8,270.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欠款金额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向被告巨额索赔。
被告反诉称: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产品种类不对,被告订购的是油胶,而原告交付的是热熔胶,导致被告的客户产生损失并向被告索赔,故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4,896元;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5万元。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已经验收使用,不清楚被告买货物作何用,即使损失实际发生,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5月15日各向被告开具发票一份,金额合计43,166.4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认可,称发票均收到了。
2、送货快递面单一组,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物流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陆续将约定货物交付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称货物均收到了。
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896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本诉中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反诉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质量不合格通知函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发给原告的,称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将供应产品由油胶更换成热熔胶,导致发生严重溢胶质量事件,通知人载明是唐红海。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称未见过该份函件,且通知人系个人,而非公司,发通知函时间远超过最后一次送货时间。
原告在反诉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以上全部证据,对于本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对于反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交付的热熔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被告反诉称其所要求原告交付的为油胶,但其实际交付的为热熔胶,原告对其交付的为热熔胶并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所要求的,否则被告不会接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要求交付的为油胶的事实予以举证,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明确约定,但认为其曾口头向原告提出过,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无法对此进行任何举证,且被告在接收原告供货时并未及时指出所供产品类型或质量方面有何异议。故被告在合理期间后,现再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没有依据,也无法律意义,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诉,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并按照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然被告支付货款4,896元后,剩余货款38,270.4元至今仍未支付,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清,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270.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诉请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甬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辉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38,270.4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甬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甬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1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北仑甬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启帅
书记员:吴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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