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
法定代表人:顾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坚,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志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2、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3、2016年及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案外人本田制锁(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田公司”)是原告的长期客户,由原告生产汽车倒车镜玻璃,再由本田公司组装。为方便双方的业务往来,经另一劳务人员邱月连介绍,原告聘用被告,每月完成相应的劳务,并支付3900元/月劳务费用。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仅需向原告提供劳务,无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也不对被告进行管理,上班时间等均无限制。原告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另案仲裁前置,在未经仲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高温津贴等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且金额亦有误。现原告对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8)387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报酬;其次,被告工作地点在本田公司,被告遵守本田公司的规章制度亦属于其从事原告工作而产生的当然义务;最后,作为原告专属入库及品检员,原告对被告的产品入库及品检工作进行管理,亦属于原告对被告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2、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是劳动争议纠纷的内在前提,而非外在前置程序,仲裁委员会已经在裁决书中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包括赔偿金、高温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内的裁决,均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劳人仲案字(2018)387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快递面单及物流查询信息页(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
3、临时出入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应本田公司的要求办理的出入证),以此证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4、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以顾晓燕账户或公司账户支付给被告每月劳务费3900元,顾晓燕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女),以此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5、收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陈述与事实有误;
7、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钱鹏飞仅是原告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原告发出与被告结算工资报酬的意思表示,由于本田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关系告一段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结束,故需要结算劳务费用;
8、劳务合同及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自2018年10月起原告与本田公司开始新合作并聘用了劳务人员,与本案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相同,但业务量比被告更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即便真实,钱鹏飞是原告的员工,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不能类推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证据1-6、8,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在本田公司所办的临时出入证上载明公司名称为“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通过“顾晓燕”账户或公司账户按月支付被告3900元。本田公司的收条(搬入日2018年4月23日)上载明的供应商为原告,验收人员签字为被告。
2018年9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2、2017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600元;3、2016年及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4、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44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三)2016年及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元;二、驳回被告其余的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安排被告在本田公司工作的事实未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而在劳务雇佣关系中,雇员只是服从合同约定,具有相对服从性,雇员以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且不以长期工作为目标,雇主亦不负担更多的照顾,保护义务。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1、被告是由原告安排在本田公司工作,该工作内容故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并非临时性,而是具有长期稳定性;2、由于被告并非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工作,故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如在其经营场所工作之员工同样的日常管理确属客观情形所致,被告因其履行工作职责而遵守本田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亦属于被告之义务,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随意,无需遵守劳动纪律和出勤规定,不接受任何管理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3、从原告支付被告报酬的情况来看,其每月报酬固定发放(月工资3900元),而不是根据劳务量来结算劳务报酬,故更加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的性质特征。综上,对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认定劳动关系是被告各项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故原告主张就确认劳动关系应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否认系由其通知被告取消其岗位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岗位已实际取消的事实及取消岗位的合理性,故其解除行为并不合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对于仲裁认定的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月工资问题,被告陈述3900元系每周工作六天的工资,故包含相应的周六加班工资在内,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故本院酌情以3900元的70%即2730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基数。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基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40元(2730元/月×4个月×2)。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的工作场地位于广东省,故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及《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作为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8年9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故2017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需支付该期间的高温津贴。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共计300元。
根据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安排被告休2017年度的年休假,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结合本院认定的月工资基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55.17元(2730元/月÷21.75天×5天×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志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40元;
二、原告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志坚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共计300元;
三、原告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志坚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55.17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辉碟车镜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蒋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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