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辉耀房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刘学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
被告:邓天桥,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上海方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辉耀房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邓天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辉耀房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被告邓天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辉耀房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奉贤区西渡果园小区25号601室房屋的看房确认书,在看房确认书中明确了违约责任,经被告看房后对该房满意,但被告为了规避应付原告的居间费用,跳过原告,与该房房东签订买卖协议,现该房屋买卖结束,该房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700元。
被告邓天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1、看房确认书违背《民法总则》第六条,仅确定了原告的权利,没有确定原告的义务,仅确定了被告的义务,而没有权利,显失公平;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限制了原告对房产经纪服务的选择、比较和鉴别决定权,且没有时间约定,永远限制被告的权利;违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看房确认书上对于房源只有“果园25号601”几个字,显然原告没有如实向被告报告房源的事项;违背了《合同法》第四十条,该看房确认书是格式条款,明显免除了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该看房确认书也没有一式两份;综上应认定为无效。2、原告称被告规避居间费用,跳过原告,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在看房过程中,通过对多家房产经纪事务所进行比较,最终选择了上海贤居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贤居事务所)。2018年10月21日,被告曾微信咨询铭裕地产的张金强先生,他提供给被告的两套房源中,就包括了系争房屋,他还给被告发送了系争房屋的图片。2018年10月28日,被告不但在原告处看房,而且在贤居事务所和家轩乐事务所两家房产经纪事务所看过系争房屋,最终因为贤居事务所提供的房源信息比原告准确、全面以及提供的售价比原告便宜合算,故选择了贤居事务所。被告当日就和贤居事务所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支付了18,000元的居间费。综上,不是被告要规避原告的居间费用,而是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欠缺,没有促成买卖交易,才没有获得被告的居间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确认书明确了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该确认书上的房屋地址不是被告所写,其余都是被告所写,被告签字时该确认书上没有写地址。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确认书签字没有异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地址为空白,亦在庭审中确认签订该确认书后原告带看的房屋即为系争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证明其他中介公司带被告看房不收费,而且看房确认书会一式两份。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0月21日铭裕地产向被告提供了系争房屋的房源信息。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真实性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看房确认书》一份,载明:被告确认通过中介方带看房源果园25号601;原告促成买卖交易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房产成交总价1%中介佣金,被告须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或类似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合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佣金;如果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通过任何途径直接或间接与所看房屋的产权人或代理人进行交易,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赔付原告房价的1%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带被告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果园新村5幢25号601室的房屋。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于某某经贤居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1,470,000元;被告支付贤居事务所佣金18,000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于某某、宁某、刘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未向原告独家委托出售房屋,被告亦未向原告独家委托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但看房确认书中第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房屋原产权人及被告均非独家委托原告,故房屋买卖双方有权委托其他中介机构进行交易,原告采用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其他途径交易应支付违约金”,客观上限制了被告的权利行使、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该条款应为无效。现原告根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辉耀房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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