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辛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伟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辛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C座。
  法定代表人:郑吉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唐伟梁。
  被告:唐伟梁,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上海辛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唐伟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川公司、唐伟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辛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被告龙川公司偿付借款利息120万元;3、判令被告龙川公司偿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唐伟梁对被告龙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龙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张亚敏账户以指示付款的形式出借被告龙川公司500万元,汇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龙川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龙川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款项用于被告龙川公司的微山湖绿化景观工程,借款约定年利息为24%,按季度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龙川公司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龙川公司未予履行。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龙川公司、唐伟梁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龙川公司因“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湿地公园绿华景观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交付是2015年3月31日以张亚敏名义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龙川公司300万元,2015年4月1日以张亚敏名义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龙川公司2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按月息二分计付,按季结息,由被告龙川公司每季度末将利息支付给原告,至签订本借款合同之日止,被告龙川公司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汇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本息由被告唐伟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审理中,原告称张亚敏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由张亚敏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转账被告龙川公司30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转账被告龙川公司200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催还欠款函》给两被告,载明被告龙川公司拖欠原告本金500万元,以及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即将到期,请被告龙川公司尽快予以偿还,届时不偿还借款,原告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要求被告唐伟梁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原告称《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按月息二分计付”即年利率24%,故要求被告龙川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偿付自汇款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20万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唐伟梁自愿对被告龙川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唐伟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辛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辛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20万元;
  三、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辛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唐伟梁对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伟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81,592元,由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伟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严伟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