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辣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拥军。
委托代理人陈礼生,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虹。
委托代理人卢彪,男。
委托代理人潘铮,上海隽之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
委托代理人沈诣,男。
第三人张军伟,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郑长燕,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辣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辣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人社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0日向被告黄浦人社局、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张军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辣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生,被告黄浦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彪、潘铮,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沈诣,第三人张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人社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8)字第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7日7时47分许,辣辣公司从业人员薛小会,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死亡时间为:2018年1月7日。主要死亡原因为:胸腹部内脏损伤。被告黄浦人社局认为,薛小会于2018年1月7日7时47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黄浦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工伤决定。
原告辣辣公司诉称,薛小会是辣辣公司的职工,公司仓库位于闵行区浦江镇江月路XXX号,公司提供吃住,职工宿舍位于闵行区浦江镇浦申路200弄世博家园十街坊小区内,两者相距2.3公里左右,薛小会平时吃住都在公司内,只有第二天休息才会在前一天晚上到其老公即本案第三人张军伟在奉贤区西渡金港村的住处。奉贤区西渡金港村到辣辣公司仓库有19公里,途中货车及红绿灯多,骑电瓶车约1.5小时才能到达,结合薛小会同事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8年1月7日是薛小会的休息日,并非上班日。根据事故认定书,事发地点位于大叶公路与望园路交叉口的南约5米,此地距张军伟住处约1.6公里左右,完全可以看出薛小会当天外出是去办理私人事务,与上班无关。在(2018)沪0101民初15911号民事诉讼庭审笔录中未有任何地方涉及到2018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原告仅认可薛小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认可此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7日早晨,薛小会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机动车碾压身亡”明显有误。综上,事发当日是薛小会休息日,不存在上班时间、上班路线一说,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工伤。被告黄浦人社局未做任何分析就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亦显然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黄浦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职权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张军伟述称,2018年1月7日,薛小会正常上班,(2018)沪0101民初1591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真实无误,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军伟的妻子薛小会系原告辣辣公司仓库员工。2018年1月7日7时47分许,薛小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于奉贤区大叶公路望园路南约5米,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18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黄浦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黄浦人社局于同年11月27日受理并进行调查。2019年1月24日,被告黄浦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告知原告补正并受理后,通知被告黄浦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的证据及依据。被告黄浦人社局于2019年4月1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2019年5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2019年6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及被告黄浦人社局。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薛小会与辣辣公司劳动关系确认诉讼,2018年10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1民初1591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确认2017年3月,薛小会与辣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2018年4月30日止。2018年1月7日早晨,薛小会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机动车碾压身亡。对于该判决,辣辣公司作为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再查明,薛小会工作制为做六休一,上班时间为9点至18点,工作考勤方式采取上班当日至仓库主管处报到制。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下班路线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5911号民事判决书、被诉工伤认定及送达回证、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黄浦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结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两个要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薛小会日常考勤方式采取上班时间9点至仓库主管处报到的形式,2018年1月6日晚,薛小会居住在丈夫张军伟奉贤区西渡金港村的住处,自奉贤区西渡金港村至辣辣公司仓库闵行区浦江镇江月路XXX号约18公里,驾驶电动自行车约需要1小时10分。2018年1月7日7时47分许,薛小会在奉贤区大叶公路望园路南约5米发生交通事故,从时间上看,按照事故发生地点至闵行区浦江镇江月路XXX号的骑行时间计算,薛小会可以在9点到达辣辣公司,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从空间上看,张军伟奉贤区西渡金港村的住处距离事故发生地点约为2公里,亦未偏离合理的上下班路线。结合(2018)沪0101民初15911号判决书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薛小会2018年1月7日7时47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黄浦人社局遵循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各项程序,经本院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提出的2018年1月7日并非薛小会工作日,且薛小会骑车外出系办理自己私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辣辣公司认为事发当日薛小会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工伤,但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黄浦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原告辣辣公司不服被诉工伤认定而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补正告知,并在原告补正后予以受理,审查了被告黄浦人社局提交的答复意见和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证据和依据。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遂在2019年6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辣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辣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辣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鼎康
书记员:赵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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