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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鲁声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卫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银刚。
  被告:鲁声稳,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鲁声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货币接受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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