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卫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银刚。
被告:鲁声稳,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鲁声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货币接受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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