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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华,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景锋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及被告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747.2元并支付违约金5,746元。
  被告辩称:欠费金额和欠缴时间属实,但房屋阳台及东面屋子等多处大面积漏水,导致墙面脱落发霉,多次报修原告一直疏于修维;单元门损坏,门上电话不能使用,至今仍未修好;楼道灯坏后原告也一直未进行更换。
  本案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XXX弄XXX-XXX号、板桥东路XXX弄XXX-XXX号、板桥东路XXX-XXX号、同凯路XXX-XXX号、同凯路XXX弄XXX-XXX号、同凯路XXX弄XXX-XXX号蓝色收获家园二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20号5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1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76元/月。系争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季交纳,逾期按每天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应付物业费之第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747.2元。
  本院认为,鉴于物业服务的区域性及业主缴纳服务费的个体性,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各自履行服务义务及交费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因部分业主未交纳服务费而拒绝提供物业服务;同理,业主若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不满意,可通过业主大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应依据对物业服务质量的优劣评判拒绝履行交费义务。考虑原告在此期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方面有所欠缺,对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酌情降低诉请期间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时,被告指出的服务瑕疵,也说明原告服务尚有提高和改进空间,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费事出有因,非属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172.4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志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景锋

书记员:徐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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