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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邬连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连方,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邬连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景锋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及被告邬连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747.2元并支付违约金5,746元。
  被告辩称:欠费金额和欠缴时间属实,但涉案楼层住户房屋内气味较重,影响原告生活;物业费高,较难负担;车棚内车辆乱停,影响被告电瓶车停放。
  本案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XXX弄XXX-XXX号、板桥东路XXX弄XXX-XXX号、板桥东路XXX-XXX号、同凯路XXX-XXX号、同凯路XXX弄XXX-XXX号、同凯路XXX弄XXX-XXX号蓝色收获家园二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42号3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1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76元/月。系争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季交纳,逾期按每天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应付物业费之第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7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没有按时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在被告欠交物业费共计5,747.2元的金额内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车辆乱停等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明显有违合同约定或存在严重瑕疵,被告以此拒付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未支付物业费的原因是与原告就小区内车辆停放等问题存在争议,未交纳物业费事出有因,非属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充分听取业主的建议,进一步改善服务水平,对不属于物业服务义务范围的,也应向业主充分释明并在能力范围内提供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连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172.4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邬连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景锋

书记员:徐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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