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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赞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赞林,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芳,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赞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景锋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彩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5,518.6元。
  被告辩称:欠费金额和欠缴时间属实,但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小区内车辆乱停;地下车库内天花板掉落,电灯损坏,物业公司未予维修;地下室污水溢出,物业未妥当处理;楼外摄像头外罩损坏,楼道里被张贴众多小广告;保安未尽安保义务,小区可以随意进出。此外,被告仅于2018年11月受到物业催收,故原告物业管理费用的诉请已过时效。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每年都进行了催缴,且于2018年9月将诉状及证据材料交至法院。
  本案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板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号(不含62号、63号、70号、71号)宝华海湾城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103号1104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5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2元/月。系争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季交纳,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5,518.6元。原告于2018年9月将诉状及相关材料交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没有按时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抗辩仅于2018年11月份受到物业催收,此前从未收到任何缴费通知,故原告诉请的部分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已于2018年9月将诉状及相关材料交至法院,故诉讼时效自2018年9月发生中断。鉴于物业管理费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起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中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停放等问题,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原告未及时进行管理和维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赞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4,30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赞林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景锋

书记员:徐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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