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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辰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格瑞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赵峰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辰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格瑞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顾顺顺,总经理。
  被告:赵峰斌,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辰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格瑞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格瑞特公司”)、被告赵峰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瑞特公司、被告赵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辰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格瑞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书》;2、被告格瑞特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75,000元;3、被告格瑞特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7,500元;4、被告赵峰斌对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格瑞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格瑞特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叉车10台,用以出口,货款总额为6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11日和5月17日向被告格瑞特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共计12万元。之后由于被告格瑞特公司资金紧张,同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格瑞特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再转账一笔货款15万元供被告格瑞特公司生产之用,并约定被告格瑞特公司应于2018年6月10日前完成5台叉车的交货,剩余5台叉车应当于2018年6月17日前完成交货;如供方未按约定准时交货,则应当全额返还原告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金额的10%赔偿需方违约金。被告赵峰斌是被告格瑞特公司的大股东,其在该补充协议中承诺:“本人同意为苏州格瑞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之后原告于同年5月30日和5月31日分四次向被告转账支付4万元、6.1万元、2.3万元和3.1万元,共计15.5万元。原告于同年6月4日已经发现被告格瑞特公司工厂里的机器不见了,据向工厂工人了解,机器被其他债权人拖走抵债,且被告格瑞特公司并未将原告支付的款项用作生产,其并没有继续生产。故原告认为被告格瑞特公司已经预期违约,故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苏州格瑞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仅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出具出面材料,载明:“一、六月十四日我公司收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传票,我们看了民事诉状后,认定内容属实,不需要答辩申诉,所以只能缺席参加。二、最终结果由贵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书寄常熟市辛庄镇长发路XXX号苏州格瑞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顾顺顺,手机号:XXXXXXXXXXX。三、公司要说明的民事诉状中,赵峰斌有一笔6.1万元公司转入他个人卡上,当时为了买4台进口发动机,因为该发动机必须用现金交易,由他负责购买,所以转入他个人卡上,最后结果货没到,货款被他挪用了。”
  被告赵峰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格瑞特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格瑞特公司购买叉车10台,货款总额为608,000元。同年5月11日、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格瑞特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共计12万元。同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格瑞特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再转账一笔货款15万元供被告格瑞特公司生产之用,被告格瑞特公司应于2018年6月10日前完成5台叉车的交货,剩余5台叉车应当于2018年6月17日前完成交货;如供方未按约定准时交货,则应当全额返还原告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金额的10%赔偿需方违约金等。被告赵峰斌在该补充协议尾部作如下陈述并签字:“本人同意为苏州格瑞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同年5月30日、5月31日,原告分四次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4万元、6.1万元、2.3万元和3.1万元,共计15.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格瑞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格瑞特公司的自认陈述来看,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格瑞特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格瑞特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货,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格瑞特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共计2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赵峰斌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而被告格瑞特公司、被告赵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辰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格瑞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苏州格瑞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辰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
  三、被告苏州格瑞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辰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7,500元;
  四、被告赵峰斌应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峰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格瑞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被告苏州格瑞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峰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马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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