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辰锐信息科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晖,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辰锐信息科技公司诉被告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辰锐信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
事实和理由:其与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公安信息网边界接入平台建设项目产品合同》,约定根据相关要求,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向其采购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公安信息网边界接入平台建设项目所需的核心安全设备,可信边界网关(TBSG-GAXXXX、TBSG-THXXXX)2台,设备价款为24万元。之后,其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但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其只得起诉来院。
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辰锐信息科技公司与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公安信息网边界接入平台建设项目产品合同》,约定根据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公安信息网边界接入平台建设项目招标结果以及洛阳市公安局建设要求,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向上海辰锐信息科技公司采购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信息通信网边界接入平台项目所需的核心安全设备,可信边界网关(TBSG-GAXXXX、TBSG-THXXXX)2台,设备价款为24万元。合同签订十个工作日内设备运抵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22日之前完成设备调试。设备到货后,双方应共同进行点验,并经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签字后方可进行安装。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上海辰锐信息科技公司按时将设备送至规定的地点,十个工作日内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设备正常运行2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再行支付余款12万元。
同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信通处作为建设单位、北京天行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作为设备提供商共同对可信边界网关(TBSG-GAXXXX、TBSG-THXXXX)2台出具了《工程材料/设备进场报验表》。之后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致本次诉讼。
审理中,上海辰锐信息科技公司称,供货后其始终向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口头催讨货款,直至前年,对方无法联系,其发出的律师函,也遭退件。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公安信息网边界接入平台建设项目产品合同》《工程材料/设备进场报验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海辰锐信息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而后者未支付相应货款,显有过错,故上海辰锐信息科技公司要求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辰锐信息科技公司货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河南节点高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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