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辰靓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萍,上海荣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富力会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蓉,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辰靓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富力会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樊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73,57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日用小百货批零业务的企业,被告系原告多年供货单位。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给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73,574.50元。因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确认。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除王某、唐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外,其余签收人身份不认可,并非被告的员工;2、原告主张的部分货物其单价无证据证明;3、原告不能以被告内部流转的联络单作为被告向其采购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鉴于双方对于原告在本案所涉业务期间向被告交货数额存在争议,故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73,574.50元系由6次送货组成。1、其中10,075元(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36,270元(送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与9,313元(送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3笔款项,原告均提供了由王某、唐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及部分采购报价单、内部联络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鉴于被告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字人王某、唐某某系其员工(被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改口称其无法核实王某是否系其工作人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对两人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3笔款项合计55,658元予以认定;2、另3笔款项分别为4,204元(送货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12,312.50元(送货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及1,400元(送货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原告提供了内部联络单、由案外人罗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以及对应金额的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尽管被告否认罗某某系其工作人员,亦否认收到该3份发票。但被告原工作人员王某向本院陈述,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3份发票,在其离职时已上报被告等待付款,且罗某某确系被告员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内部联络单,以及与之相对应并由王某签收的送货单,故王某作为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告,其签收发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内部联络单、由罗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与发票可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此外,被告虽对部分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单价不予认可,但原告为此开具的发票金额与送货单的总额相吻合;且本院注意到该些货物的单价与王某、唐某某签收送货单项下货物的单价能一一对应。同时,原告为了佐证其单价,亦向本院提供了采购价及市场询价等材料供本院参考。故对于原告主张而被告否认的该部分货物单价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73,574.50元的货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酒店客房用品等,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交货,被告给付相应价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双方再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73,574.50元的货物。因被告未给付价款,原告遂通过微信方式及发送催款通知单的方式向其催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诉讼中,案外人王某通过电话方式向本院陈述,其原系被告公司的采购员,因前任采购孟某某离职,故2015年至2016年间由其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接采购事宜。原告作为被告的长期供应商,向被告提供各类酒店客房用品。至于双方的交易流程,鉴于被告公司规模小,原告作为长期供应商,被告需要酒店用品时,直接通知原告供货,并根据原告的送货单进行付款。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被告方签收人员唐某某系王某的办公室同事、罗某某系酒店餐厅主管、胡某某系客房主管,内部联络单上的签字人金某某系行政主管、凌某系其公司副总。在其离职时已将原告开具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3份发票(该3份发票即对应前述的4,204元、12,312.50元及1,400元)上报公司要求付款,但直至其离职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报价单、送货单、内部联络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快递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催款通知单,本院向王某所作电话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73,574.50元的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价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3,574.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部分收货及对部分单价不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富力会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辰靓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价款73,574.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19.50元,由被告昆山富力会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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