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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先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圣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子豪,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全,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被告李先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服务费1,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费9,382.99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382.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机动车车辆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牌号为沪EAXXXX的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期限为15年;挂靠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车辆保险、代缴各种规费、办理验车等必要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每年续保前15日(即每年8月27日)支付保险费,被告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每年1,000元的服务费。该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逾期缴纳各项费用的,则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现,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服务费1,000元;另原告于2019年9月9日代被告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分别垫付2,760元、6,622.99元,共计9,382.9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先全辩称:对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没有异议,2017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沪EAXXXX货车,双方同时又签订《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该车辆保险周期是每年的9月11日至次年9月10日,被告确认其尚未支付原告诉请期间的服务费及保险费,但由于被告已于2019年7月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并将转让情况告知原告,通知原告向车辆受让人主张服务费及保险费,故其现仅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期间的服务费1,000元,保险费不同意支付,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其仅同意按照相应的银行利率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甲方所有的牌号为沪EAXXXX车辆委托服务事宜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二、甲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占有权、经营使用权与收益权。乙方仅为车辆的名义登记人。……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本合同所约定的与车辆自身有关事项与手续之服务。……三、委托服务事项……(二)代办保险1.车辆应当办理保险,保险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一年的保险费,以后每年度续保时甲方提前15日支付一年的保险费。2.车辆保险险种:乙方为甲方代办保险时,根据甲方实际交付一方的保险费金额,按照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再其他险种的先后顺序办理。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的,甲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标准向乙方支付保险费。3.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代办保险的投保。……四、甲方向一方支付服务费1,000元每年,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每一年预付乙方当年的服务费。甲方支付乙方的服务费是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的对价。本合同服务期限为十五年。六、……甲方不得转让车辆给第三方,必须转让时事先要征求乙方同意才行。……八、甲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不负有垫付款项为甲方代办本合同所约定事项及手续的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或甲方委托一方代收代缴的各项费用,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与期限支付于乙方……,擅自延迟缴纳费用的滞纳金按千分之五每天计算。……”
  另查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9年3月24日起的服务费。2019年9月9日,原告就沪EAXXXX车辆向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保费合计9,382.99元,该期险种与沪EAXXXX车辆于2017、2018保险年度投保险种基本一致。该期保险投保前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中,被告就所述车辆转让已通知原告一节称,其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微信语音告诉原告工作人员王圣洋车辆已转让并提供受让人电话,王圣洋回复其“收到”。原告对该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2019年8月13日的微信记录不全面,不能反映双方全部沟通过程,且王圣洋回复“收到”并不等同于原告同意被告转让车辆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得私自转让车辆,即便转让也应到原告处办理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诉请原告支付相应期间的服务费、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保险费的支出具有事实依据,《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辩称其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案外人并经原告同意,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告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仅凭原告员工王圣洋微信回复被告的“收到”二字难以认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期间的服务费1,000元及保险费9,282.99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部分,原告基于《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自愿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不损害被告利益,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服务费1,000元,并支付原告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李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险费9,382.99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并支付原告上海辽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9,382.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9元,由被告李先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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