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达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鼎,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显志,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业,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达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显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达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辰,被告罗显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达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5,584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税后工资差额10,867.17元、2017年12月税后工资差额14,587.43元、2018年1月税后工资90,000元、2018年2月工资90,0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374.8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职期间长期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业务支取奖金、违规报销转移原告收入等方式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2018年2月2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深圳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2日正式立案。被告在公安局向其展开调查后即开始不再正常上班,累计旷工达14天。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现已查明损失金额超过1亿元。被告在担任原告董事长职务期间对原告的规章制度明确知悉。原告不仅在2016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全体员工公司已对考勤系统进行升级改造,通过指纹门禁进行考勤。2017年9月8日,被告在全员管理例会上明确各负责人应当以身作则严格考勤管理,要求管理层在内的全体员工加强考勤管理,被告也始终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进行。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7日,被告还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申请年假合计14天,被告始终知悉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无需规章制度约定,根据《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意见》明确劳动者除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外应当履行依法诚实信用的合同义务,并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因此无论原告是否明确规定考勤管理制度,被告作为劳动者均具备不得无故旷工的基本勤勉义务。被告主张的税后工资部分,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颁布的上海市企业职工工资办法以及上海高院及中院的相关案例,对于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实际旷工期间的工资,原告均有权从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同时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11条,原告有权扣除其考勤期间的三倍工资。关于被告主张延误退工损失,原告认为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通过邮件等多种方式通知原告交接,但被告始终拒绝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其办理退还劳动手册等退工手续,因此不存在原告拒绝办理退工的情况,且仲裁裁决认定的延误退工的损失于法无据。
被告罗显志辩称,被告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旷工期间被告均在正常履行职责,被告未在办公室时系在外会见客户,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取奖金、违规报销转移原告收入等方式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与本案无关,也不符合事实。被告是原告的董事长,也是股东之一,该特殊职位导致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考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税后工资90,00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的部分需要补足,亦无理由需扣减被告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15日内办理退工手续,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就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每月基本工资税后90,000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您(即被告)已累计旷工14天。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十一条,员工未经同意擅自离开公司或未经书面批准而擅自不来上班的,均以旷工处理。对旷工者,应责成其作出书面检讨,并根据奖惩制度处以罚金。旷工一天,按日工资的3倍扣款;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或旷工虽未达上述天数,但不遵从公司处罚决定的或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给付任何补偿、赔偿。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现公司正式通知您:根据前述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公司决定自2018年2月28日起,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2018年4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仲裁申请,其要求原告支付:1、2017年11月税后工资差额10,867.17元、2017年12月税后工资差额14,587.43元、2018年1月税后工资90,000元、2018年2月税后工资90,000元;2、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9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2018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税后工资差额10,867.17元、2017年12月税后工资差额14,587.43元、2018年1月税后工资90,000元、2018年2月税后工资9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2018年3月16日至3月22日的延误退工损失374.83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已发放被告2017年11月税后工资79,132.83元、2017年12月税后工资75,412.57元,未发放被告2018年1月、2018年2月工资。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2017年11月税后工资差额10,867.17元、2017年12月税后工资差额14,587.43元、2018年1月税后工资90,000元、2018年2月税后工资90,000元、2018年3月16日至3月22日的延误退工损失374.83元该数额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考勤管理制度;被告表示从未签收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规章制度告知被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关于上海达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长罗显志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及电子邮件;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明细;被告对实发总金额一栏无异议,但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实发总金额一栏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2017年11月工资明细表、2017年年度绩效考核系数;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2017年7月17日主题为“人行工作交接清单”的电子邮件;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考勤表。其中2018年1月考勤表显示2018年1月30日、1月31日被告全勤,2018年2月考勤表未记录2018年2月1日、2月6日、2月7日、2月26日被告出勤情况,其余日期除休息日外,均记录为缺勤;被告表示,其中2017年1月至5月的考勤表上有被告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考勤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2017年1月至5月的考勤表予以确认,对其余考勤表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旷工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2日、2月5日、2月8日、2月9日、2月11日至2月14日、2月22日至2月24日、2月27日,员工最终的考勤记录以公司人工制作的考勤表为准,其上有员工签名确认。被告则认为,上述日期其均正常出勤,有事就去办公室,有时在外面谈业务。
原告主张,2017年11月起对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进行调整,将工资调整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因被告未达标,故根据考核结果扣除被告相应工资。被告则认为,原告从未告知其工资组成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旷工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2日、2月5日、2月8日、2月9日、2月11日至2月14日、2月22日至2月24日、2月27日,应就上述日期被告未实际出勤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考勤表显示,2018年1月30日、1月31日被告全勤,故原告主张该两日被告旷工,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剩余日期,原告主张被告未出勤,但其提供的考勤表上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难以采信,且遭被告否认。此外,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何种情形下旷工可解除劳动关系,且该规章制度已告知被告。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税后工资90,000元,但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2017年11月、12月工资,未发放被告2018年1月、2月工资。原告虽主张于2017年11月起调整全体员工工资组成,但该情形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而非原告单方通知即可。现原告对减少被告劳动报酬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予以补足。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2017年11月税后工资差额10,867.17元、2017年12月税后工资差额14,587.43元、2018年1月税后工资90,000元、2018年2月税后工资90,000元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税后工资差额10,867.17元、2017年12月税后工资差额14,587.43元、2018年1月税后工资90,000元、2018年2月税后工资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至迟应于2018年3月15日为被告办理完毕退工手续,但原告迟至2018年3月22日才将劳动手册、退工单等交付被告,应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3月16日至3月22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2018年3月16日至3月22日的延误退工损失374.83元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16日至3月22日的延误退工损失37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达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显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
二、原告上海达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显志2017年11月税后工资差额10,867.17元、2017年12月税后工资差额14,587.43元、2018年1月税后工资90,000元、2018年2月税后工资90,000元;
三、原告上海达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显志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2日的延误退工损失37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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