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越,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74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沪01民辖终9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越,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周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5,4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3,59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2018年签订的关于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油烟净化器买卖合同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65,47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总货款709,400元及被告已付款308,46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原、被告于2017-2018年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条件为货到现场30天内付至75%,安装调试环评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95%。涉案项目的业主并未对该项工程组织验收,更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该设备的环评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目前被告与业主尚未最终结算,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静电型油烟净化器买卖合同》二份及《油烟净化器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普恩富特静电型油烟净化器产品,货款总金额为709,40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号梅陇南方商务中心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20%,货到现场30天内付至75%,安装调试环评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95%,质保金5%,质保期三年。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品。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25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14日、2019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30,000元、89,000元、51,160元、48,300元、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308,460元。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总计金额585,05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2018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在30天内支付至总货款的75%,即532,050元,被告已支付308,460元。另,被告确认本案合同所涉油烟净化器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静电型油烟净化器买卖合同》《油烟净化器设备合同补充协议》、收货确认单、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静电型油烟净化器买卖合同》及《油烟净化器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金额709,400元及被告已付款308,460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支付95%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环评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至95%。可见,环评验收合格是被告给付原告95%货款的前提条件。原告认为合同所涉油烟净化器已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认为环评验收是指货物到场安装调试后由业主委托第三方监测站进行检测,并由相关环保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现整个工程项目还未验收,也未取得环评测试合格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5%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环评验收需经相关程序,原告对被告所述的环评验收程序不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涉案油烟净化器环评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另,原告认为涉案油烟净化器实际投入使用即可视为验收合格的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5%的货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23,59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223,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3,590元;
二、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3,590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8元,减半收取计3,4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57元,合计诉讼费5,761元,由原告上海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已付),由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东
书记员:顾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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