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利耐迅圆模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XXXL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多利耐迅圆模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11进行了第二次及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张迅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26,441.3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18,761.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股东,持有被告45%的股权。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订《长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平模刀、圆模刀线、大头线等模切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员工陈某某和张某某两人代表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26,441.30元未支付。诉讼中,原告表示,因2018年6月10日金额为7,680元的发货单没有人签字,该笔货款不再主张,故对诉请作如上变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系被告占股45%的股东,被告租用原告的部分场地进行经营。2018年6月,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阻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入经营场所。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货物。原告所提供的发货单及原料登记表中陈某某的签字系其根据原告方负责人的要求签收,实际货物并未交付。张某某的签字因其已经离职,被告无法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长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切产品;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被告必须在每年的农历年底前结清所有欠款。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产品共计价款金额209,863.30元。被告未能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期买卖合同》、发货单、多利耐迅原料登记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交货事实是否实际存在以及相应的价款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其主张的交货事实提供了发货单以及多利耐迅原料登记表,上述材料中均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部分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及陈某某签收。本院认为,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相应的单据项下的交货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称陈某某均是因原告方的负责人严某某的要求而签收,实际货物并未收到。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对张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难以采信。故由张某某签收的相关单据的真实性亦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其余发货单没有任何人员的签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送交货物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物已经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货物的价款金额。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约定的单价依据,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单价均是低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历史单价及其他客户的单价。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送货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按照历史单价、提供给其他客户的单价等就低计算并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6月11日、号码为XXXXXXXXXXX的发货单中的3磅高频盘刀(正向)的单价2.40元过高,应当按照原告销售给案外人的单价2.30元就低计算。根据双方以上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其中号码为XXXXXXXXXXX的发货单中的3磅高频盘刀(正向)的单价应按被告所主张的2.30元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单据项下的货物金额应为209,863.3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送货事实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其价款金额应为209,863.30元。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其余送货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多利耐迅圆模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09,863.3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1.42元,由原告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7.59元,被告上海多利耐迅圆模刀有限公司负担4,003.8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梅芳
书记员:张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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