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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冬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冬冬,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冬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及被告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24日的车辆租金18,700元及逾期滞纳金18,48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金每月5,500元,押金1万元,被告按照租赁车辆的性能使用车辆,不得承载与租赁车辆用途不相符的运输任务。在租赁汽车交付给被告后,从4月12日开始一直到7月24日之间未支付租金给原告。4月6日,被告因私自使用租赁车辆载客,被交管部门当场抓到,并扣押了车辆,同时做出了行政处罚5万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如果因为被告非法将租赁车辆用于非法用途,由被告自己承担罚金,但由于被告没有这么多资金,为了尽快拿回被扣车辆,因此原告决定先由自己垫付5万元拿回车辆,再由被告返还5万元资金给原告。原告派了员工凡天彬陪同被告一起去了建设银行,通过凡天彬的建设银行账户取出了5万元,之后通过银行柜台缴纳了5万元的罚款。但是交管部门要求被处罚人必须本人去浦东拿车,由于被告没带车钥匙且时间较晚,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第二天一起拿车,并且不再续约,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5万元罚款,但是被告第二天并没有按约定同原告一起去浦东拿车,并且不返还车辆。原告曾多次电话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但被告不听劝告,依然使用租赁车辆非法运营,没过几天车辆又被扣押,被罚了5,000元,这次是被告自己缴纳的罚款,最后原告直接从被告手中取回自己租赁的车辆。根据合同法第21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徐冬冬辩称,2018年3月12日,其和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押金及租金共计15,500元。原告员工凡天彬在了解到其租车是为了跑滴滴后,向其介绍了原告一项包查包抓业务,只要交2,000元服务费,如果从事非法营运被抓,扣车罚款都是由原告处理,原告三天内提供另外的车辆给被告使用。其同意了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2,000服务费。同时为了躲避查车,原告会通过员工朋友圈公布上海各地查车情况。2018年4月6日车辆第一次被查后,原告主动缴纳了罚款,但一直未提供车辆使用,故其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5月17日未实际用车。2018年5月17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其本打算第二天还车,由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半年后归还押金及扣证期间的补偿,其不同意,因此未及时还车,故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的租金不应支付。2018年5月27日至7月24日由于其个人原因导致车辆被扣,共计58天,租金10,633元同意支付。由于其中途要求解除合同,同意支付5,000元违约金。行政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逾期是有原因的,所以逾期滞纳金不同意承担。其已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扣除违约金后的金额可折抵相应租金。同时原告承诺补偿其驾驶证被扣6个月期间的损失但未兑现。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原告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徐冬冬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一、1、标的车辆:荣威550,车牌沪LZXXXX,车辆颜色:白,车架号:LSJW26796FS092545,发动机号:C4GFC060270;2、乙方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车辆拥有使用权,本合同标的车辆仅供乙方本人使用;3、租赁期内,乙方对租赁车辆的技术操作、行车安全等事项承担全部责任。4、乙方应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在租赁车辆内发生的物品被盗、灭失等事项由乙方自行负责。5、租赁期限内额定行驶公里数限平均每月壹万公里。二、1、租赁期限6个月,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2、如需续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另行协商再签订合同。三、1、租车费用按月结算,每月租车费为人民币5,500元,押金壹万元整先付后用,超出额定行驶公里数部分租金增收1元/公里。2、乙方在每月租车签订日前,必须提前3天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足额付给甲方,逾期每日加付逾期总金额3%滞纳金。3、乙方一次性支付15,500元车辆押金。4、租赁期满或终止后,甲方应验收乙方返还的车辆,并在乙方处理完毕交通违章罚单、处理完毕交通事故和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车服务费、违约金、保费上涨部分、加油费等合同约定费用)后的次月25日对押金进行结算和返还,押金不计利息。5、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及时返还车辆。发生逾期甲方按违约处理。6、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信息:A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华漕支行,B户名:李燕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宝收款,户名李燕:XXXXXXXXXXX。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如乙方拖欠租车费超过3日,甲方履行通知义务,若乙方仍不付清租车费,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车辆并终止合同,乙方已支付的车辆押金不予退还。乙方电话接机或无法接通的,视为甲方已履行通知义务。……五、乙方人权利和义务。……14.乙方按照租赁车辆的性能使用车辆,不得承载与租赁车辆用途不相符的运输任务;不得参与竞速活动。如乙方违背用车规定而造成租赁车辆损失或造成事故,乙方应承担所有相关费用。15.租赁期内,若乙方将租赁车辆用于非法用途的,则由此引起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七、违章处理:1.若乙方未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处理违章的视作违约,应按违章罚款金额的5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乙方归还车辆后未完成违章处理的,押金不予退还。乙方应在归还车辆后10天内完成违章处理,每逾期10天,扣除押金10%作为违约金,依次类推。八、违约责任:1.乙方如在合同期满前退车或中止履约的,须承担本合同车辆押金的50%作为违约金。……3.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守约方向其他第三方的赔偿金额等。……
  被告于同日向李燕的支付宝账户支付沪LZXXXX租金7,500元及车辆押金10,00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上述7,500元中的2,000元系原告提供“包查包抓”业务的服务费,原告表示系其从第三方租赁车辆产生的服务费。
  2018年4月6日,被告因从事非法客运致沪LZXXXX车辆被扣押。2018年5月3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因被告于2018年4月6日在浦东机场T2出发层20号门实施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三次以上被查获且未有安全隐患,对被告作出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代被告支付50,000元罚款。双方并于同日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取出车辆后未交还原告。2018年7月24日,原告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将车辆取回。
  以上事实,由车辆租赁合同、租金转账记录、驾驶证、保单、扣押决定书、调查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冬冬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据此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将租赁车辆用于非法用途的,则由此引起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主张其支付的2,000元服务费系原告提供“包查包抓”业务的服务费,其从事非法营运产生的行政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50,000元行政罚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诺提供租赁车辆因非法营运被扣期间替代车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支付其拖欠的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原告取回车辆期间的租金及车辆使用费,现原告主张金额共计18,7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有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押金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现合同因被告提出而提前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赔偿其律师费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
  二、被告徐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车辆租金及使用费18,700元;
  三、被告徐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4,000元;
  四、被告徐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五、被告徐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六、原告上海达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冬冬押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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