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达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焦代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女。
原告上海达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达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350.42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935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乳类饮品,被告支付货款。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79350.4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收到原告价值384826.02元货物,但已向原告退还价值28944.97元货物,实际收到原告价值355881.05元货物,原告也为此向被告出具了金额的355881.05元增值税发票。另根据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各类服务费用353672.99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原告是向被告出具了355881.05元供货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退货,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付费用也不符合交易逻辑,故对被告主张的退货、费用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超市,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建立交易关系。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商品,被告提供销售平台及相应的服务,原告根据供货情况给予被告销售返利及支付被告各类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提供商品在被告下属的各门店销售。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在结算时,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84826.02元货物,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价值28944.97元货物,被告实际收到原告355881.05元价值货物,原告应支付被告各类服务费用353672.99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208.06元。并制作了《收退货报告汇总单》,原告还在该汇总单上盖章确认。当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加上2017年10月30日、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供货增值税发票金额累计为355881.05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就退货、费用等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被告供应商系统的收货报告》、《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收退货报告汇总单》、《费用清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销售平台及相应的服务来实现销售目的,原告给予被告服务费用及按销售情况给予被告返利,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等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型联营关系,也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双方理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各自义务。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退货及原告应付费用不予认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制作的长达41页的《收退货报告汇总单》,该汇总单详细记载: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每笔送货单号、含税金额、生成日期,被告向原告退货的每笔送货单号、含税金额、生成日期,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的每笔收费项目、金额。该汇总表还明确“厂商(原告)清单无误,请在本单上盖章确认(盖章请盖公章或财务章)谢谢配合”,原告在该汇总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根据汇总单上实际供货金额向被告出具了供货增值税发票。现原告没有推翻该《收退货报告汇总单》的证据,故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8.06元,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8.06元。
二、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达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08.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78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3553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元
书记员:徐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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