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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达生标识有限公司与周国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达生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周春生,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生,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周梦华(系被告周国生女儿),女,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达生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生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挪用的资金,其诉请的被告系周国生个人,故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亦属侵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被告在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期间,挪用公司的资金为个人购买房屋等。原告所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应为原告的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澄浏路XXX号,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此外,本案纠纷涉及到原告的公司利益,由原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亦更为恰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周国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周国生负担(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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