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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与韩爱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刘泽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爱珠,女,1944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被告儿子),1970年11月18日生,户籍地同被告。
  原告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韩爱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1000元,并返还鉴定费3900元、诉讼费1495.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在855公交车内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就赔偿事宜,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相关诉讼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将案件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由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07103.49元。现原告诉讼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垫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致使纠纷产生。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订立了一个委托代理合同,但当时约定的是如果被告获得了XXX伤残的赔偿,被告就支付21000元律师费。但事实上被告并未获得XXX伤残的赔偿,故被告不应当支付21000元律师费。且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2016年1月19日上午在855公交车内摔倒发生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进行代理;收费方式为:XXX伤残被告支付21000元,作为本次聘用律师的服务费;代理期间若非原告方律师工作失误原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委托代理的,仍须按上述约定支付律师费;若鉴定为非XXX伤残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一审终结止。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实际是由被告儿子王军代被告与原告签署。签约后,原告就着手相关代理事宜。2016年8月17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在于同年8月5日对被告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因2016年1月19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告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本次鉴定鉴定费为39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之后,被告在委托原告律师代理的同时,另委托其儿子王军代理,以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三汽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下称长宁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相应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汽公司全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3845.60元、护理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长宁法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提起本次诉讼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5.10元也由原告代为向长宁法院缴纳。该案诉讼中,被告本人未直接参加诉讼,而是由其儿子王军及原告方的律师直接参加诉讼。因三汽公司对被告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儿子王军在长宁法院主持下,自己直接与三汽公司进行协商,而不让原告律师参与。经被告儿子王军与三汽公司的协商,双方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律师最终虽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确未参与协商过程。2017年6月16日,长宁法院出具了(2017)沪0105民初1218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明确:1、三汽公司应赔付被告医疗费163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499.6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51.3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07103.49元,扣除三汽公司已经垫付的17103.49元,余款90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前履行完毕;2、双方就2016年1月19日健康权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争议;3、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三汽公司负担。该案结案后,因被告认为当初约定的XXX伤残赔偿金为103845.60元,而调解书最终确定的伤残赔偿金为64799.64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故拒绝支付原告律师费21000元,从而引起纠纷。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民事调解书、鉴定费发票、确认书、缴纳诉讼费的付费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与案外人三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而与原告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作为其该案的代理人,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合同约定若鉴定非XXX伤残,被告有权终止单方终止合同,但被告客观上被鉴定为XXX伤残,且无证据证明确定被告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报告,存在违法或其他应被推翻的情形,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被告可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原告在签约后,事实上也依约处理了被告委托的相关事务,直至案件调解结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作为委托人的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XXX伤残被告支付21000元,作为本次聘用律师的服务费,而被告最终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64799.64元,也确未达成XXX伤残的赔偿标准。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1000元须以其实际获得XXX伤残赔偿为前提,且被告最终仅获得64799.64元残疾赔偿金,而未达到起诉时要求的XXX伤残赔偿金103845.60元,也是其儿子王军在案外人不认可XXX伤残的情况下拒绝原告律师参与,而自行与案外人三汽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结果,非原告律师工作失误原因所致,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约定支付律师费2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鉴定费、诉讼费,则是原告为处理被告的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爱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1000元;
  二、被告韩爱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鉴定费3900元、诉讼费149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88元,减半收取229.94元,由被告韩爱珠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谢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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