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达纳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荣科电子器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投资人:常光忠。
被告:常光忠,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上海达纳铜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荣科电子器件厂、常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达纳铜铝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60元,合计1,360元,由原告上海达纳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晓宇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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