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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达顺创业投资中心与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达顺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丰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雷),精功集团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达顺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达顺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等)供原告查阅、复制。审理中,原告明确查询期间截至被告实际提供账册时止,同时对于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原告仅要求进行查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及其他新增股东共同签订《关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2亿元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3,793,103元,并获得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13.7931%的股权。后各方经协商又签订《关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成为新的投资标的公司,原告投资于被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为被告股东。因被告公司于2017年出现巨额亏损,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书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未予回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吴传龙、章建荣、杨建兴、卢特威、于水、徐木根、上海精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德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关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贰亿元认购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379.3103万元,并获得增资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13.7931%的股权。
  2015年11月10日,由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原股东之一的钟治花无法配合就上述《增资协议》项下的本次增资签署相关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与吴传龙、章建荣、杨建兴、卢特威、于水、徐木根、上海精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德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又签订《关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4.3条约定了上市主体变更:“4.3.1各方同意,本补充协议签订后若出现下列情形,投资者有权要求公司及创始人股东进行上市主体变更,即通过设立新的法人实体【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新公司的名称以工商主管部门最终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准)完成对公司及关联方主要资产和业务的收购,同时将投资者支付的增资价款退还投资者,使投资者以该等增资价款对新公司增资,并获得新公司的股权;(1)本补充协议签署后【三(3)】个月内,就钟治花退出之事宜未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4.3.3待本第4.3.2条所述之主体变更条件具备后,创始人股东及/或公司应当将投资者根据本补充协议第3.1.1条支付的增资价款总计人民币贰亿伍仟万元(RMB250,000,000)分别退还给投资者,投资款暂返后,投资者将暂返的增资款分别以和本次增资相同的金额和价格投入新公司,即上海达顺以人民币贰亿元(RMB200,000,000)的投资款认缴新公司13.7931%的注册资本,上海精熠以人民币叁仟万元(RMB30,000,000)的投资款认缴新公司2.0690%的注册资本,上海德锌以人民币贰仟万元(RMB20,000,000)的投资款认缴新公司1.3793%的注册资本……”。
  后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经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现记载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981.485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普通货运,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装卸服务,室内外装潢设计,商务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销售纸制品、电子产品、办公用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现登记股东为吴传龙、上海达顺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申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章建荣、杨建兴、卢特威、于水、成都三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木根、上海精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德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中原告持有被告股权11.94%。
  原告向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的《告知函》称,鉴于被告截至2018年5月17日尚未提供2017年及以前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且2017年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巨额亏损,故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和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2016至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原告另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的《公司函》一份,称其为被告合法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的知情权。该《公司函》分别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章建荣寄送,均于同年6月14日签收。被告收悉上述书面通知后,既未书面答复原告,亦未提供材料供原告查阅,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根据《会计法》第15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故对原告主张查阅复制会计报告并查阅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等在内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能否查阅会计凭证问题,虽然《公司法》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况且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能通过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内的会计凭证才能知晓,也才能保障股东作为投资者全面真实地享有知情权,故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上海达顺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查阅、复制;
  二、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等)供原告上海达顺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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