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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迈庆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迈庆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现贵。
  原告上海迈庆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迈庆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迈庆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向被告供应衬布货物。截止2016年9月1日前,双方共发生三次买卖业务,原告均按时交货。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署《结算协议》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之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4月5日支付了15,000元、20,000元,余款41,500元未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衬布合同2份、发货清单2份、送货单1份、发票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从2015年开始合作;
  2、结算协议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76,500元;
  3、入账通知单1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及2017年4月5日,被告分别支付了15,000元和20,000元,共计支付了货款35,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采购衬布货物,双方并签订有《衬布合同》二份,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却未能付清货款。后被告签署《结算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9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76,500元,并确认货物均已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16日、2017年4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和20,000元,尚欠41,500元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被告采购的货物,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所欠货款4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4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迈庆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41,500元;
  二、被告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迈庆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4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72元,由被告上海启扉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费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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