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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迈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环球木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迈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简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昌,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强,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环球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
  原告上海迈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林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环球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环球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昌、徐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如无特别注明,以下币种相同)417,233.43元;2.被告支付代理费64,254.63元;3.被告支付保险费12,341.12元;4.被告支付银行费23,548.08元;5.被告支付以517,377.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6.被告支付仓储管理费,以417,233.4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收货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399,797.78元;2.被告支付代理费64,132.58元;3.被告支付保险费12,341.12元;4.被告支付银行费8,349.69元;5.被告支付以484,621.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6.被告支付仓储管理费,以399,797.78元为基数,按年8.4%的标准,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口代理协议》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与被告指定公司的木材进口事宜,进口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货物进口所交付的各项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以开证银行对外付汇当日外汇牌价(卖出价)将进口合同CIF或CNF总价折算成人民币向原告支付进口合同价款,并按约定比例支付代理费、仓储管理服务费,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指定进口商签订了合同,并于2015年3月代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履约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环球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迈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进口代理协议1份;2.原告为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1份;3.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1份;4.进口代付业务通知书1份;5.银行回单1组;6.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份;7.放货通知1组;8.还款申请1份;9.售汇凭证1份;10.保险费发票和保单1组;11.付款凭证1组。原告还提交了与上海舰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顿公司)的销售合同、货物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补充资料。原告迈林公司提交的证据2-7、9-11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迈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与该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迈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8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迈林公司作为甲方、环球公司作为乙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代理进口协议》1份,约定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其向乙方指定外商进口原木或其他木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乙方与乙方指定公司签订原木或其他木材的进口合同。甲方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代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2.1.乙方应以开证银行对外付汇当日外汇牌价(卖出价)将进口合同CIF或CNF总价折算成人民币向甲方支付进口合同价款,并按该折算金额的0.7%向甲方支付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及电报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按照甲方实际发生的金额另行支付)。2.2.在进口代理中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货物进口所支付的关税、增值税、报关费、监管费、仓储费、码头操作费、商检费、运杂费、办证费、港务港监费、银行手续费等应由乙方承担,如由甲方垫付的,甲方可向乙方收取其为乙方代垫的各类费用。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为乙方代垫费用单据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不支付的,应每天向甲方支付代垫费用万分之一的滞纳金,且甲方有权留置进口货物和提单。2.4.甲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甲方在收到银行到单通知后向乙方通知到单情况,对外付汇赎单,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向其发出到单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所有进口合同价款、费用和仓储管理服务费,在乙方结清所有进口合同价款、费用和仓储管理服务费之前,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每支付进口合同价款的一部分,甲方即向乙方交付相应数量的货物。但乙方不得将履约保证金作为已支付的进口合同价款要求提货,直到支付最后一笔合同价款时,保证金才能冲作进口合同价款。2.5.仓储管理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从甲方付款赎单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放货之日(若乙方付款日与放货日不一致,以乙方付款日为计费终止日),以所对应合同价款为基数,90天以内按7.8%每年,90天以上按8.4%每年,据实结算(如仓储管理服务费率有变动,双方协商确认后按新标准执行)。第三条乙方义务: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期限内及时支付给甲方进口合同价款、仓储管理服务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在进口合同执行中发生的报关、商检、仓储及港务港监费等费用以及税金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将按本协议规定之比例向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并承担银行手续费用及电报通讯费用等甲方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于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和进口合同履行义务,导致进口合同不能按约履行,乙方应支付甲方为其垫付的费用及本息,并承担甲方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
  2014年11月12日,迈林公司作为买方、TRANS-PACALASKALIMITEDPARTNERSHIP作为卖方,签订合同号为14ML-HS1868US-B的《合同》1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AMERICANSOFTWOODROUNDLOGS,价款合计1,442,050美元。2014年11月17日,迈林公司向TRANS-PACALASKALIMITEDPARTNERSHIP开立了金额为1,460,335.91美元的信用证。
  2014年11月17日,迈林公司为合同号为14ML-HS1868US-B的货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并于2014年12月2日缴纳进口货物运输保险费12,341.12元。
  2014年11月17日,迈林公司向银行支付全开进口信用证电报费250元、进口信用证开证手续费7,949.69元。2014年12月4日,迈林公司向银行支付电报费/电传费150元。
  2014年12月30日,南京海关向迈林公司开具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货物完税价格为8,978,365元,税率为12%,税款金额为1,167,187.45元。2015年1月16日,迈林公司缴纳了税款1,167,187.45元。
  2015年3月2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迈林公司出具《进口代付业务通知书》1份,载明其已于2015年3月2日对外付款,收款人为TRANS-PACALASKALIMITEDPARTNERSHIP,代付金额为1,460,335.91美元,到期本息和费用合计1,476,399.61美元。2015年5月29日,华夏银行向迈林公司出具售汇凭证1份,载明售汇金额为1,476,399.61美元,折合人民币9,161,797.78元。
  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迈林公司通知太仓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向环球公司放货。
  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4日,环球公司向迈林公司支付包括保证金890,000元在内的货款共计8,390,000元,并支付税金1,167,187.45元及5,656.18元。
  2015年9月17日,迈林公司将其留置的环球公司剩余原木出售给舰顿公司,并通知太仓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向舰顿公司放货。同日,舰顿公司向迈林公司支付货款37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诉请1,原告通过银行售汇的方式向卖方TRANS-PACALASKALIMITEDPARTNERSHIP支付货款9,161,797.78元,被告仅支付包括保证金在内的货款共计8,390,000元,原告通过出售留置货物回收货款372,000元,剩余货款399,797.78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2、3、4,《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代理费应由被告按货款折算为人民币的金额的0.7%向原告支付,银行手续费及电报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另行支付,进口代理中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如由原告垫付的,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其为被告代垫的各类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保险费、银行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5,《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原告在收到银行到单通知后向被告通知到单情况,对外付汇赎单,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向其发出到单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有进口合同价款、费用和仓储管理服务费;进口代理中的所有费用,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为被告代垫费用单据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不支付的,应每天向原告支付代垫费用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已按约进口木材并代被告支付保险费、银行费,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代理费及原告垫付的保险费、银行费显属违约,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自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6,《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仓储管理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为自原告付款赎单之日起至原告向被告放货之日(若被告付款日与放货日不一致,以被告付款日为计费终止日),以所对应合同价款为基数,90天以内按7.8%每年,90天以上按8.4%每年,据实结算。诉讼中,原告表示,仓储管理费实际系原告资金占用成本,原告已为被告代理进口木材并对外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399,797.78元系被告违约,自原告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至今已远超90天,按照《代理进口协议》应按每年8.4%支付仓储管理费,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此标准自第一次通知放货之日起支付仓储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环球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迈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797.78元;
  二、被告莆田市环球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迈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64,132.58元;
  三、被告莆田市环球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迈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垫保险费12,341.12元;
  四、被告莆田市环球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迈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垫银行费8,349.69元;
  五、被告莆田市环球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迈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以484,621.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六、被告莆田市环球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迈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以399,797.78元为基数,按年8.4%的标准,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仓储管理服务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2.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莆田市环球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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