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迈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迈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徐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迈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20,42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贸易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木材,但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2,520元。但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向原告开出五张支票却未能兑付,又承诺在原定货款金额基础上增加20,000元补偿费用。然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2,100元,尚欠220,420元。
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上海斯诺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出具承诺书仅为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因徐汇滨江游客集散中心项目需木材,故2018年9月份至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称:上海迈语实业有限公司是我们木模用的木材供应商,我们总欠货款702,520元。共开出5张支票,累计702,520元(分别是第一次131,580元,第二次100,520元,第三次164,200元,第四次156,000元,第五次150,220元)。由于其供应项目——徐汇滨江游客集散中心业主工程款迟迟不到位,造成我司无力兑现已开出的货款支票,为此我司答应在此货款上增加贰万元作为不能及时兑现支票的补偿,同时承诺在2019年1月5日付252,100元和1月20日付470,420元分别两次把货款付清。同时,周开霖在担保人处签字。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仅分别收到被告及浙江斯诺博建筑新型部品部件科技有限公支付的220,000元、131,580元、100520元、50,000元(四笔合计502,100元),尚欠220,420元。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承诺书、支票、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220,42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20,4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出具承诺书是担保意思表示,与承诺书载明的文义不符也与送货单矛盾,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迈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0,420元;
二、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迈语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2元,合计诉讼费3,925元,由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积华
书记员:沈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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