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迈诺光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赏品金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祥宝,采购。
原告上海迈诺光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赏品金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迈诺光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被告上海赏品金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祥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迈诺光洁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54,883.4元,并偿付以54,883.4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多次委托原告提供电解加工服务。2016年11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加工款94,883.4元,并出具书面回单。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价款54,88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2、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合计金额143,363.4元,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关系,被告确认尚欠价款54,883.4元;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取款回单各二份,证明被告已付款88,480元。
被告上海赏品金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均表示不清楚、不认可,认为这些都是在孙祥宝任法定代表人前发生的事,孙祥宝表示不知道。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被告围绕诉请及辩解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实,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多次委托原告提供电解加工业务。2016年11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加工款94,883.4元,并出具书面回单。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价款54,883.4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加工任务,经双方对账,以书面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关于被告辩称的意见,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赏品金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迈诺光洁工贸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4,883.4元;
二、被告上海赏品金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迈诺光洁工贸有限公司以54,883.4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计737元;财产保全费690元,合计1,427元,由被告上海赏品金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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