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河南省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860,299.4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自备料为其加工制作陶瓷网纹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并交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给付了原告部分价款。2018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18年5月30日尚欠原告制版费860,299.47元。因被告确认欠款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加工承揽》制版费用对账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5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860,299.47元;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业务往来过程中的部分发票)。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制作陶瓷网纹辊的业务关系,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已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收货后理应按约给付相应价款,现其确认欠款金额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60,299.4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价款860,299.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2元,减半收取6,201元,财产保全费4,821元,合计诉讼费11,022元,由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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