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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君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运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怡,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瑾,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君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瑾、邹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君怡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212,5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因病去世,生前系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去世前周某某尚欠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212,515元未还,现王君怡系周某某的妻子与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周某某生前所欠的债务。因与王君怡多次交涉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君怡辩称,不同意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与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本案并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确切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由李运彪和周某某投资设立,其中李运彪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周某某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周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因疾病死亡,同年6月29日注销户口。王君怡系周某某之妻。
  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中记载“周某某暂借款1,212,515元”。
  2017年4月24日,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王君怡、周王思君、夏慧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22日裁定准许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审理中,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周某某在2008年至2013年9月期间陆续借款3,712,515元的证据,包括:1、公司记账凭证、付款证明单、电子转账凭证等,显示周某某向公司借款,除部分汇入周某某的个人账户外,还有部分汇入周学俊、徐鹏祥、杨隽等个人银行账户。2、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财务毛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其向周某某账户进行转账,为其归还信用卡账单。3、上海经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报账单》,周某某在上海经发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称截至2013年11月30日,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应收账款”-周某某借款2,212,515元,“其他应收账款”-周某某借款(江油投资款)500万元,“其他应付款”-经发公司600万元;对上述其他应收应付款项给予账户内调整处理后,结转归还经发公司借款由周某某借款冲转,调整后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应收账款”-周某某借款1,212,515元,“其他应收账款”-周某某借款(江油投资款)0元,“其他应付款”-经发公司0元。在该报账单底部,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经发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周某某签字确认。
  对此,王君怡认为,《审计报告》系周某某去世之后形成,结果没有客观性,也并非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往来款项的专项审计,但是本案中王君怡不申请司法审计,其无力承担审计费用,对公司记账凭证之后真实的法律关系也无法核实确定。至于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由于王君怡并非公司经营的参与者,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汇出的钱款也并非全部汇入周某某个人账户。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目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报账单》中周某某的签字,系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账目进行确认,而非对其个人债务的确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人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审计报告、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报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周某某出借款项1,212,515元,并提供了审计报告、公司记账凭证、报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中由周某某签字确认在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应收账款中“周某某借款1,212,515元”,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王君怡称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在本案中并未申请司法审计,且无法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王君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君怡辩称的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借款1,212,515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周某某已死亡,王君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周某某拖欠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君怡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返还上海运承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2,515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56元,由王君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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