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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运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念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运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再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念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侯金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运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念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7月25日,本院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此后,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期间,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15日对涉案工程价款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并于同年8月9日收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再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金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6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月,原、被告签订办公楼防水维修合同,确立了维修屋面防水的事宜。工程完工后,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足额工程款。据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施工承包合同》的第一页被原告“换掉”,《外墙施工合同》中“侯金柱”的签名系原告伪造。二、原告所用“月星防水材料”全部为假冒伪劣产品,而且部分屋顶存在“开口裂缝漏水”的情况。三、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不予认可。四、要求原告提供月星牌防水材料、外墙中南牌涂料以及下水管的正规发票。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并各自持有一份内容存在差异的《合同一》。上述合同载明的共同内容如下:原告承接被告工程地点位于叶车路XXX号防水工程;预算面积为550平方米,施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3元;工期为自2017年4月4日开工至2017年4月15日竣工等。上述合同载明的不同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不同,原告的合同为“非标月星牌防水施工(屋顶)”,而被告的合同为“月星牌卷材防水施(屋顶)”;2.工程内容不同,原告的合同为“屋面防水”,而被告的合同为“防水施工”;3.付款方式不同,原告的合同为“施工完毕下二次大雨不漏付清,留3%保修款”,而被告的合同为“施工完毕下二次大雨不漏水付清”等。
  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侯金柱于2018年6月26日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称,该合同均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再平拿走了。但是,被告在2018年7月18日的庭审中提供了该合同的原件。并于此前以书面情况说明(打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日)的形式称,谈话笔录做完后,侯金柱回到公司,公司门卫蒋守军知道公司被起诉,遂对侯金柱说,陈再平在去年年底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留下了该合同。期间,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与其提供的《合同一》系同一个项目,但被告提供的合同系不是正式的合同,并否认事后添加“非标”字样。同时,当事人确认,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7年4月4日进场施工,于同月14日完工,并已使用。
  二、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外墙)》(以下简称《合同二》。该合同载明:1.外墙防水,铲除起鼓起泡的涂料、批腻子、做防水,滚二道中南牌外墙涂料;2.包工包料48元/平方米;3.从2017年4月7日开始,工期16天(下雨天除外);4.工程完毕,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按实际面积结账);5.预算面积850平方米,小窗户不除,只除大窗户、门的面积。
  诉讼中,就《合同二》中的“侯金柱”签名,侯金柱先是明确否认系其本人所签,并明确亦未授权他人所签。同时,侯金柱明确,其认可该合同第1、3、5条,对该合同第2、4条不认可,并认为单价是18元/平方米、工程款不是一次性付清,需要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此后,被告在其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日的情况说明中称,上述谈话笔录做完后,侯金柱回到公司,公司门卫蒋守军知道公司被起诉,遂对侯金柱说,陈再平曾拿过一份文件来公司找侯金柱签字,当时侯金柱在喝醉的情况下签字了。因此,侯金柱现在无法确定《合同二》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在2018年7月18日的庭审中,被告确认《合同二》中的签名系侯金柱本人所签。同时,当事人确认,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7年4月16日左右进场施工,大概“做了29天左右”,并已使用。
  三、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该合同第一页载明,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叶车路XXX号,工程名称为“彩钢板铺SBS,天沟做改性聚氨酯911”;工程内容为彩钢板厂房防水40元/平方米,天沟做聚氨酯91135元/米;预算面积为2,100平方米,施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期为自2017年7月4日开工至2017年4月2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一次性付清,留3%保修款等。合同第二页载明,其他为保修6年;合同一式二份,各执一份等。
  诉讼中,被告称,对该合同第一页中内容,不予认可,并称工程名称部分当时要求的是月星牌,该内容存在篡改。鉴于被告认可该合同第二页中的内容,而且明确载明各执一份,本院遂要求提供其持有的该合同原件。被告则称,无法提供。基于此,本院对被告释明了其拒不提供该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当事人确认,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7年7月5日进场施工,于同月19日完工,并已使用。
  四、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无施工资质,并就其主张的90,631元的工程款,提供其单方所列的工程造价清单。该清单共载有六项施工内容,合计价款为186,217元。其中,第四项修门框、第五项装下水管(包括拆除原来的),原告称系增加项目。第七项为留3%保修金,计5,586元,应付180,631元。第八项为已付90,000元,“还差”90,631元。对此,被告除认可已付90,00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情况证明、防水工程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主要欲证明:1.原告使用的月星牌防水材料系假冒产品,施工价格不可能是约定的43元/平方米;2.外墙涂料价格为18元/每平方米,原告存在篡改合同单价的可能。对此,原告认为:1.合同约定的是非标月星牌防水卷材;2.若被告认为其篡改单价的,则请被告提供该合同原件;3.其所用材料系经被告认可后才施工,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五、2018年6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进行鉴定,并于同年8月9日收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意见书载明:1.对该项目,双方确认造价为151,652.24元,其中(1)屋面防水卷材2,474.32平方米、单价40元、合价98,973元;(2)天沟911防水涂料144米、单价35元、合价5,040元;(3)外墙涂料992.48平方米、单价48元、合价47,639.04元、单价有争议。
  2.对该项目,双方争议项目造价为26,096.14元。其中,共涉及九个项目,主要争议在于前八个项目是否为原告施工、第九个项目应否扣除、以及第四、九项中的单价是按48元/平方米还是按时18元/平方米计算。
  3.上述单价有争议的项目,均系按原告主张的48元/平方米计算,若按被告主张的18元/平方米计算,则双方确认项目造价还需减少29,774.40元、双方争议项目造价还需减少487.80元和2,288.10元。
  在本案指定期间,原、被告均未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确认项目中的屋面防水卷材的单价应为43元/平方米。对此,四海公司指派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称,屋面涉及以下两部分:一是单价为43元/平方米的办公楼,面积为514.893平方米,应需增加1,544.68元;二是单价为40元/平方米的彩钢板厂房。鉴定意见书系按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40元/平方米计算。对上述答复无异议,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据此认为应增加造价1,544.68元,故被告应付总价为179,293.06元(确认项目151,652.24元+争议项目26,096.14元+同意增加1,544.68元),扣除已付价款9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89,293.06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一》、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合同二》、《合同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鉴于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实际使用,故原告施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
  现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单价争议问题,鉴于《合同二》明确约定包工包料的单价为48元/平方米,结合被告先否认后确认侯金柱签名的过程,以及被告对该合同部分载明内容认可、部分载明内容不认可的陈述,与被告不能提供该合同的情况等,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外墙涂料单价为48元/平方米的意见。2.关于争议施工项目,(1)冷库天沟911防水涂料、两车间天沟911防水涂料,在《合同三》中明确载明天沟做改性聚氨酯911的内容;(2)两车间之间西侧平台防水卷材,在《合同三》中明确载明彩钢板厂房防水的内容;(3)围墙外墙涂料、门卫室内批嵌腻子,在《合同二》明确载明外墙防水……批腻子的内容;(4)塑料雨水管、雨水斗,被告在最初的答辩中曾要求提供开具的发票;(5)原告主张的小窗户外墙涂料,在《合同二》中载明预算面积850平方米,小窗户不除,只除大窗户、门的面积的内容。因此,在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上述争议项目均为原告施工。(6)车间门洞修粉(8,618.65元),合同中均无此约定,且原告自认亦系增加项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项目为其增加的施工项目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此,并结合庭审中关于增加造价1,544.68元的意见,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70,674.41元(确认项目151,652.24元+争议项目26,096.14元+同意增加1,544.68元-未认定争议项目8,618.65元)。同时,根据合同有关留3%保修款的约定,结合原告自认关于扣3%质保金的意见,以及无争议的已付价款为90,000元的事实,被告现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5,554.18元(170,674.41×97%-9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念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运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5,554.18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诉讼费6,633元,由原告上海运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念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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