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来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秀,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东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东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638元;2、判令被告吴东秀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3,6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居间人上海融道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道网公司)运营的生菜金融平台(域名:www.shengcaijinrong.com)借款178,4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CBD-JKDB-JSXC-XXXXXXXX-27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7.71%/年(月利率=年利率/12),按月计息,先息后本,每月还款;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偿付金额的0.3%支付罚息。2016年4月21日,出借人向被告发放借款173,638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融道网公司根据约定向出借人支付了被告应还款项,从而受让了出借人对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并代出借人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而后融道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于原告事宜。
被告吴东秀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开户证明及放款流水、放款回单、代偿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融道网公司系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运营生菜金融平台(域名:www.shengcaijinrong.com),经原告网上撮合,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16年4月1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融道网公司及其推荐的出借人通过生菜金融平台签订了编号为CBD-JKDB-JSXC-XXXXXXXX-27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8,4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起息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7.71%/年(月利率=年利率/12),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被告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支付所有未偿还本息总和的0.3%的罚息。当被告未按时向出借人偿还任何到期或应付款项时,融道网公司有权直接受让出借人对被告的该到期债权或全部债权,融道网公司受让债权时应依公允价值向出借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出借人同意,自融道网公司向其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时,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自动转让给融道网公司。出借人及被告同意,当发生债权转让时,出借人委托融道网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
2016年4月21日,被告实际取得借款本金173,638元,但涉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相应的本金。融道网公司向出借人代偿本息后,按约受让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2018年4月20日,融道网公司又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融道网公司与被告、相关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到期未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本金、逾期利息的责任。鉴于原告最终受让了本案债权,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上述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173,638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东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638元;
二、被告吴东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3,6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东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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