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来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莉,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安香,女。
被告:陈蕾,男。
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川公司)与被告董安香、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安香、陈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近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安香归还原告借款96,878元;2.被告董安香支付原告以96,87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陈蕾对被告董安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安香于2016年3月9日通过居间人上海融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某公司)运营的生某某平台(域名:
被告董安香、陈蕾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开户证明及放款流水、放款回单、还款明细、代偿证明、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作为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融某某公司系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通过运营生某某平台(域名:
合同签订次日,出借人通过上海生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董安香发放借款96,878元。董安香支付了三期期内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董安香未归还借款,陈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融某某公司按约受让了出借人对董安香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债权。2018年7月12日,融某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董安香、陈蕾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融某某公司与被告董安香、相关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董安香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继续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最终受让了本案债权,故董安香应向原告承担上述付款责任。被告陈蕾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受让债权后,陈蕾应对董安香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变更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96,878元。
二、被告董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96,87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陈蕾对被告董安香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安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毛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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