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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进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进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倪昌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于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余光海,董事长。
  原告上海进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合公司)与被告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欣公司向进合公司支付货款607,148.04元;2、判令同欣公司向进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07,148.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审理中,进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同欣公司向进合公司支付货款447,148.04元;2、判令同欣公司向进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47,148.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进合公司与同欣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多年,自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双方陆续签订10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同欣公司向进合公司采购砂轮、减速机等货物,进合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陆续向同欣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为:
  1、2017年6月1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TX71704SHYGR,产品名称CBN砂轮(旧机体),数量10片,合计365,950元,交货日期4个月,结算方式为货到开出发票90天内付清全款,进合公司在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进合公司向同欣公司开具编号为:N0.XXXXXXXX(日期2018年3月1日,金额109,785元)、N0.XXXXXXXX(日期2018年3月1日,金额109,785元)、N0.XXXXXXXX(日期2018年3月1日,金额73,190元)、N0.XXXXXXXX(日期2018年6月7日,金额72,56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2017年9月2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TX72776SHYGR,产品名称CBN砂轮(旧机体),数量5片,合计182,975元,交货日期4个月,结算方式为货到开出发票90天内付清全款,进合公司在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进合公司向同欣公司开具编号为:N0.XXXXXXXX(日期2018年6月7日,金额110,829.58元)、N0.XXXXXXXX(日期2018年6月29日,金额108,8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17年10月2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TX72976SHYGR,产品名称CBN砂轮(旧机体),数量共计7片,合计266,165元,交货日期100天以后分批发货,结算方式为货到开出发票90天内付清全款,进合公司在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进合公司向同欣公司开具编号为:N0.XXXXXXXX(日期2018年4月2日,金额115,785元)、N0.XXXXXXXX(日期2018年6月7日,金额110,829.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18年1月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TX80533SHYGR,产品名称CBN砂轮(新机体),数量2片,合计92,400元,交货日期100天发货,结算方式月结60天,进合公司在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传真回传件上显示同欣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进合公司向同欣公司开具编号为:N0.XXXXXXXX(日期2018年6月7日,金额45,805.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2018年3月2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TX180321YGR,产品名称CBN砂轮(新机体),数量3片,合计60,000元,交货日期100天发货,结算方式月结60天,进合公司在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传真回传件上显示同欣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进合公司向同欣公司开具编号为:N0.XXXXXXXX(日期2018年6月29日,金额59,4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2018年4月1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TX180413YGR,产品名称减速机,数量共计4台,合计9,710元,交货日期2.5个月发货,结算方式月结60天,进合公司在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传真回传件上显示同欣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进合公司向同欣公司开具编号为:N0.XXXXXXXX(日期2018年6月29日,金额9,6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2018年5月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TX180507SHYGR,产品名称滤芯,数量8个,合计9,600元,交货日期50天发货,结算方式月结60天,进合公司在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传真回传件上显示同欣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8、2018年5月1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TX180510YGR,产品名称油泵,数量共计11台,合计47,000元,交货日期2.5个月发货,结算方式月结60天,进合公司在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传真回传件上显示同欣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进合公司向同欣公司开具编号为:N0.XXXXXXXX(日期2018年7月23日,金额4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9、2018年5月2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TX080522SHYGR,产品名称无心磨砂轮、导轮,数量共计15片,合计40,090元,交货日期砂轮3个月交货、导轮4.5个月交货,结算方式月结,进合公司在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传真回传件上显示同欣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进合公司向同欣公司开具编号为:N0.XXXXXXXX(日期2018年9月6日,金额40,0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2018年5月2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TX080523SHYGR,产品名称滤芯,数量6个,合计600元,交货日期2个月发货,结算方式月结,进合公司在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传真回传件上显示同欣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进合公司向同欣公司开具编号为:N0.XXXXXXXX(日期2018年7月16日,金额1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9月11日,同欣公司向进合公司出具《支付协议》,载明:同欣公司为甲方,进合公司为乙方,截止2019年8月31日,甲方欠乙方货款607,148.04元;因甲方生产受市场影响较大,资金比较紧张,导致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货款;于2019年9月与乙方协商剩余货款分8个月支付完成剩余货款,即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剩余货款;落款处加盖同欣公司公章。
  2020年1月20日,同欣公司向进合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4月2日,同欣公司向进合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
  同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进合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鉴于同欣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经核对上述证据,对进合公司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进合公司陈述《支付协议》系同欣公司单方面向进合公司出具,进合公司对《支付协议》中载明的同欣公司欠进合公司货款607,148.04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付款期限。同欣公司于《支付协议》中陈述其最早一期货款应于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故进合公司主张同欣公司应付货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前,并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进合公司、同欣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进合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欣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费用,现同欣公司对于欠付货款费用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同欣公司以向进合公司出具《支付协议》的形式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且进合公司对此欠付金额亦当庭予以了确认,故同欣公司应当按照其确认的金额607,148.04元予以支付;《支付协议》中载明同欣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剩余货款,因该《支付协议》系同欣公司单方出具,进合公司对《支付协议》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可,同欣公司仍应按照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予以支付。因同欣公司已向进合公司支付160,000元,故对于同欣公司要求进合公司支付剩余447,148.04元货款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货款结算时间及进合公司向同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均未超过2019年10月31日,现进合公司自愿依据同欣公司出具的《支付协议》主张相应货款费用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进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7,148.04元;
  二、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进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金额447,148.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36元,由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林哲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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