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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东电镀有限公司与昆山胜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远东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胜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
  原告上海远东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胜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远东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胜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远东电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结欠FPC软性电路板加工费170,05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0,053.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因委托原告加工FPC软性电路板及模具向原告发出数份订购单,订购单注明订购单号码、订购日期、品名、数量、单位、交期、含税单价、含税总价、收货地点及交货地址、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加工完成后,委托顺丰快递向被告交付了FPC软性电路板及模具产品,并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开具5张合计金额170,053.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但无果。此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法院撤回了(2018)沪0114民初912号案件的起诉。撤诉后,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昆山市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经查询,被告对上述5张增值税发票均已在税务局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据此,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胜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发出多份订购单,委托原告加工FPC软性电路板及模具。订购单中对订购日期、品名、数量、交期、价款、交货地址等作出了约定。加工完成后,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255.55元、19,745元、25,235.50元、81,673元、29,14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昆山市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均已在该局防伪税控系统认证。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0日内付清欠款170,053.50元。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催款函、税务事项证明、快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加工相应产品并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胜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远东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170,053.50元;
  二、被告昆山胜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远东电镀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53.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261元,由被告昆山胜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力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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