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彬,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县齐某幕墙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因齐某公司注销,故原告将被告变更为王某、刘某某。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彬、被告王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张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多支付的劳务款1,070,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工程延期违约金200,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4,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与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齐某公司为原告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的海某某商办楼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海某某工程)提供劳务承包;合同总价为5,896,907.87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原告结算书为准。2015年9月22日,江西鼎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对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4,973,208.66元。原告共计已经向齐某公司支付6,045,000元(其中包含垫付的材料款65,000元),故实际多支付了107万余元,现按照107万元主张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另约定,齐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需承担原告所有损失,以及齐某公司必须保证工程施工的延续性,不得以原告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止或延迟施工,且齐某公司应保证施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聚众闹事。但齐某公司在2015年8月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00元款项后,不再完成余下工作。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于2016年7月15日与哈尔滨玮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琦公司)就齐某公司未完成的事项签订《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47,742元。因原告与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896,907.87元,鼎某公司对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所出具的结算书的金额约为4,973,200元,差额约为923,700元。原告与玮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金额比该差额约多1,124,000元,该部分属于齐某公司未按时完成合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齐某公司承担。此外,原告与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齐某公司责任造成的工程延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齐某公司承担,同时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因齐某公司已经注销,两被告系齐某公司的原股东也是投资人,故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原告与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仍然存续,齐某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二、原告并未向齐某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两被告认为海某某工程总计的劳务价款应为6,001,545.96元。由鼎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多扣除了增补金额1,028,337.30元。原告于2015年8月支付的1,500,000元,系用于支付海某某工程以及南昌红谷滩上某某工程(以下简称上某某工程)两个项目的款项。两被告认为其中967,003.50元系支付海某某工程,其余532,996.50元系支付上某某工程。原告另在2015年4月前支付4,480,000元。原告针对海某某工程合计支付5,447,003.50元。故原告就海某某工程尚结欠齐某公司劳务价款554,542.46元。三、齐某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与第三方签订劳务合同,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将另案起诉。四、齐某公司在收到1,500,000元款项后未继续施工,系因原告告知齐某公司不再发放施工材料,并要求齐某公司停工。五、根据《安装劳务合同》的约定,工程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完工,因原告的原因双方产生纠纷,导致齐某公司产生了延期的误工损失。六、确认收到原告垫付的材料款65,000元,但该款齐某公司已经归还。七、确认齐某公司现已经注销,但是对于清算手续中如何明确股东责任不清楚。诉讼中,两被告确认《安装劳务合同》实际已于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齐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时经协商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齐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海某某工程进行劳务承包;原告提供主要材料,齐某公司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安装;劳务合同总价约5,896,907.87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齐某公司自供的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保管费、损耗费、装卸费、场地平整费、垃圾清运费、库房搭建、场地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税费、材料和物价的上涨费、总包配合协调费、安全劳保用品、施工人员食宿费、施工人员各项保险和医疗费用以及培训费等一切费用;齐某公司每月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各分项工序单价上报完成工作量;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每月按工序计算完成工作量进行付款,齐某公司于每月5号前,将上月已完成并经原告验收通过的合格工作量上报原告项目部,未经验收的工作量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每月按认可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确认工作量后一周内支付,如因齐某公司原因未按计划完成任务,在支付本月工程进度款时由上述约定的百分比改为50%作为惩罚;如下月按计划完成任务,仍按认可工作量的80%支付月度工程款;如本月除计划外,还追回上月未完成任务,除按规定的百分比支付本月工程款外,还可以追补上月因未完成任务扣除部分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结算后半年内原告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齐某公司必须开具地税务局认可的正式劳务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原则:采用固定劳务单价,不予计算工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原告的结算书为准;增补变更项的单价确认,如合同有此单价则按规定单价执行,如合同中没有相应单价则按相近规定单价执行,如合同中均不存在则双方协商并参照合同内相关单价进行计算;增补变更的时效:即时发生即时办理,齐某公司必须在一周内进行上报,原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超过此时效一律不再审批,未获得审批的增补变更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结算时间:原告验收合格并经确认工程质量等级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双方可进行工程的结算;工程的结算依据下列文件进行核算:1)合同及施工图、竣工图、2)现场签证及变更(经原告财经副总以上领导确认生效的)、3)罚款单、4)材料超定额单、5)质量验收确认单、工序报验资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320天;齐某公司因施工组织、人力、机具设备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告有权要求齐某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无条件撤场,原告有权引进新的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由齐某公司双倍承担;以下情况造成工期延误,经原告确认后可以顺延:1)不可抗力、2)设计变更、3)一周内非齐某公司原因停水停电累计8小时、4)由于业主的原因、5)由于原告的过错;确因齐某公司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齐某公司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工期违约责任按每延期一天原告扣齐某公司1,000元违约金;延期达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齐某公司承担,同时,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齐某公司依据约定进场施工。截至2015年4月,齐某公司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价款4,480,000元。2015年7月,齐某公司停工。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齐某公司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劳资纠纷调解中心签订会议纪要1份,针对齐某公司履行的“南昌海某某”项目,双方确认:1、合同金额5,896,900元,原告已付468万元(其中20万元是保证金);2、针对“南昌海某某”项目工程量结算单(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有以下异议,待审核:①CW6隐框玻璃幕墙,面积差异115㎡。②CW121.5mm镀锌封修,单价有异议,另要求框安装费。③47C封修铁皮(材料和加工)费用。④47B层间封修工程量、岩棉安装费、玻璃背衬板安装费。⑤清洗费扣减项。⑥签证单001号人防玻璃。⑦签证单2、3、7号镀锌板单价。⑧签证单14、15、16号吊篮费用;3、齐某公司最后提交签证单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之后不能再提交签证单。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给予回复;4、现场有大量材料,双方需移交、验收;5、双方无其他争议。另会议纪要上标注已移交增补单20份、签证单19份、加增补单(去年移交11份)、索赔单(75万)1份,2015年7月29日提交未审核。2015年8月31日,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确认收到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1,500,000元,用于南昌上某某、海某某项目垫付工人工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齐某公司垫付材料款65,000元。2015年9月22日,鼎某公司出具结算书,确认海某某工程的劳务金额为4,973,208.66元。
另查,齐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设立登记,王某、刘某某各持有50%的股权。2017年9月10日,齐某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齐某公司债权已清收完结,债务已清偿完结,公司的剩余财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由王某负责保存等。刘某某、王某、黄美珍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字,刘某某、王某同时作为股东签字。2017年9月1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州区分局准予齐某公司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会议纪要、收条、工商登记材料、结算书、送货单、收据、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以及举、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金额。二、原告已经向齐某公司支付的价款金额。三、齐某公司在履行《安装劳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拒绝施工以及延迟施工等违约行为。四、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材料垫付款65,000元。五、两被告作为齐某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7月,齐某公司已经停工。原告与齐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会议纪要,对双方合同履行事项予以了确认。故鼎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所出具的结算书,应是对齐某公司所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及劳务价款的结算。也是目前最能反映工程实际情况的证据材料。其次,该结算书详细记载并审核了齐某公司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及金额,其中对齐某公司提出的增补项部分亦予以了认定,两被告对该份结算书的大部分内容均予以认可,说明该份结算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根据双方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原告结算书为准。未有证据表明,齐某公司在收到该份结算书后提出过异议,也未再申请进行过复核,故应当视为其对该份结算书予以了认可。再次,现虽齐某公司对结算书的增补扣减项内容提出异议,但因系争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停工,迄今3年余,本院现难以依据两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对工程量及劳务价款进行一一复核。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该份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量及金额主张相应的价款,应当予以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截至2015年4月前,原告支付的价款4,48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就2015年8月31日由齐某公司所出具的收条,载明1,500,000元支付的系海某某以及上某某两个工程的款项,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该款均支付海某某工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原告主张上某某工程已经另行支付款项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就上某某工程的主体相对方双方均无法明确。故本院难以对该笔款项的具体对应性予以区分。本院现仅能依据两被告所确认的967,003.50元作为海某某项目收到的款项予以认定。如上某某项目双方另行核对后金额有出入,原告或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最后,按此计算,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总计为5,447,003.50元,比结算书的金额多支付了473,794.84元。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双方就结算内容、金额以及材料交接、验收等问题予以了明确,并载明双方无其他争议。其中并未提及齐某公司存在拒绝继续施工以及延迟施工的违约情形。其次,本案所涉的劳务承包工程,并非单方的交付完成即可。工程的顺利进行应由各方配合。工程未能顺利进行以及工期延迟无法直接推定为齐某公司的原因。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期限超过合同约定系因齐某公司的原因所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齐某公司催促过工期。故现原告以齐某公司存在拖延工期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确认齐某公司收到原告垫付的材料款65,000元,称该款已经归还。但两被告未就齐某公司已经归还款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该笔垫付款。
对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齐某公司的股东,在未能结清债务的情况下,自行清算并注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齐某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后,经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同时,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对齐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金额进行了审价结算,齐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当按此金额向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原告向齐某公司支付的价款金额,本院认定为5,447,003.50元。按此计算,原告比结算书所确定的金额多支付了473,794.84元,齐某公司理应予以返还。齐某公司另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材料款65,000元。因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予以注销,两被告作为原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认为齐某公司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及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73,794.84元;
二、被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2元,由原告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12元,被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5,84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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