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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思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柏松,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何美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飞,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江苏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聆,女,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江苏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冯飞、冯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9年3月6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柏松、林艳,被告宏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被告冯飞、冯聆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8,000元、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1,109,191.67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2,50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还款27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故诉讼请求中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扣除270,000元,变更为839,191.6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宏亚公司承接海门丰和昊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装配车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在2017年2月16日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授权被告冯飞承包并代表公司至原告处办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被告冯飞系被告宏亚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宏亚公司为完成施工,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2月21日,被告宏亚公司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宏亚公司授权代理人被告冯飞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1日。双方约定无借款利息,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照月息2.5%计算,该款由原告打入被告冯聆银行账户。后三被告又以同样条件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借款258,000元、2017年3月3日借款300,000元、2017年3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7年5月9日借款200,000元、2017年6月8日借款500,000元、2017年6月9日借款600,000元,以上借款总额共计2,508,000元。三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270,000元,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在被告冯飞承包被告宏亚公司承接的工程工期内,被告冯飞、冯聆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宏亚公司也加盖了印章,因此三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宏亚公司辩称:其没有或授权任何人向原告或叶妙花借款,原告所称被告宏亚公司共同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债权人的身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冯飞辩称:其与被告宏亚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其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因为原告内部关系,实际由叶妙花提供借款,现认可由原告向其主张借款权利。被告冯飞认为,借款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2个月期限后再加2个月起算,且月息2.5%超过法定标准,请求予以调整。接受借款的银行卡是被告冯聆名下的,但一直由被告冯飞个人使用,用于上述工程,故借款与被告冯聆无关。针对第一笔借款,被告冯飞已经归还了270,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冯聆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是其没有资金需求,没有向原告或叶妙花借款的本意,也没有使用到借款,故其不是借款的还款义务人。由于被告冯飞被列为失信人员,无法持有银行卡,所以借款进账的银行卡虽然是被告冯聆名下的,但实际由被告冯飞控制使用,用于工程项目收支。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起算时间及标准有误,请求予以调整。
  审理中,叶妙花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原系原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将股权对外进行转让。其银行卡出借的上述款项应当作为原告出借的借款,应由原告主张借款权利。借条是其与被告冯飞签好字后,再由被告冯聆补签字的。对于其银行卡内收到还款共计270,00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作为归还借款利息而非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宏亚公司承接海门丰和昊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装配车间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2月16日,被告宏亚公司与被告冯飞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冯飞承包上述工程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为戴汉荣;项目部印章或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工作联系单、基数核定单、图纸会审纪要等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例会纪要使用,无论何种情况或原因不得将项目部印章或资料专用章用于本工程材料、工程款、民工工资等资金的结算、借支和与本工程的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相关合同、协议的签署等,不得用于对外借贷、担保、承诺等活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宏亚公司曾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海门丰和昊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我公司现委托项目部冯飞(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前来贵公司办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往来事宜,特此委托!”。
  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亚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宏亚公司因上述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还查明:原告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原为叶妙花,2017年6月1日,叶妙花退出原告,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姚谊。2019年4月8日,原告股权变更登记为姚谊和叶思敏,法定代表人为叶思敏。被告冯飞因建设项目资金不够,向原告商量筹借资金。叶妙花的农业银行尾号为7510的银行卡向被告冯聆的工商银行尾号为4636的银行卡转账情况分别为:2017年2月21日450,000元、2017年2月24日258,000元、2017年3月3日300,000元、2017年3月6日200,000元、2017年5月9日200,000元、2017年6月8日500,000元、2017年6月9日6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08,000元。借款给付之后,补记形成7份《借条》,均记载:借款人为被告冯飞、冯聆;指定收款账号为被告冯聆工商银行尾号为4636的银行卡;借条内容均记载:“本人因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求,向出借人叶妙花借款,利息0元每月,期限为2个月;若超过2个月未还款则按月息2.5%按月结息”。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分别有被告冯飞、冯聆的签字。叶妙花、被告冯飞、冯聆均确认,被告冯聆的签名捺印是之后补签的。上述7份借条除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各不相同,其余内容均相同,均加盖“南通宏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门丰和昊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车间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方章。上述借款的还款情况分别为:2017年7月26日还款150,000元、2017年9月29日还款120,000元。均自被告冯聆的工商银行尾号为4636的银行卡转账至叶妙花的农业银行尾号为7510的银行卡。叶妙花认可上述借款是原告的借款,应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冯飞对于由原告主张借款权利也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授权委托书》、《借条》、付款凭证、还款凭证(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借款关系的当事人究竟是谁。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出借人。从借条记载内容及借款给付情况,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叶妙花。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叶妙花到庭确认由原告主张借款权利,被告冯飞亦对此无异议,故可以认为叶妙花将其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在诉讼中以出庭作证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借款权利已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行使出借人的权利。其次,关于借款关系的借款人。从借条记载内容及借款给付情况,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冯飞、冯聆。被告冯聆系成年人,对于借条记载内容,其应当在确认无误后签字,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是被告冯飞和被告冯聆,签字处的抬头为“借款人”,故被告冯飞、冯聆所称被告冯聆签字仅代表确认收款银行卡系其名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聆应当与被告冯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最后,关于被告宏亚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根据被告冯飞的陈述,被告宏亚公司向其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交给了海门丰和昊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份交给原告,用于证明其在项目中的身份,即有权代表被告宏亚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未记载被告宏亚公司有对外(包括向原告或叶妙花)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7份《借条》上加盖的方章,文字中明确记载“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故上述《授权委托书》及《借条》,均不能证明被告宏亚公司授权被告冯飞向叶妙花或原告借款。被告冯飞筹借款项目的,即便是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亦不能据此推断被告宏亚公司有借款的意向及授权,故被告宏亚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是否有误。关于借款利息及起算时间,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5%,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还款项中属于利息部分的,可以按此利率计算,未清偿的利息,应当按月息2%计算。借条约定2个月期限内利息为0元,故2个月之后的借款可以计算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还款时先冲抵本金或先冲抵利息的先后顺序,借条上未加以记载,叶妙花主张还款应按冲抵利息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还款性质未在借款中进行约定的,还款时应先冲抵已形成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5%计算),超过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计算。按此计算方法,至2017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447,463元。被告冯飞、冯聆除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飞、冯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7,463元;
  二、被告冯飞、冯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2,447,46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飞、冯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8元,减半收取17,8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869元,由原告上海远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9元(已付),由被告冯飞、冯聆负担2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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